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湘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終了後,追訴權時效規定先後經兩次修正,分別為
於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②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為不利,經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2月18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101年11月7日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
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2月18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101年11月7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14年6月14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8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7日、87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14年6月、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計7日,合計為14年6月14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翌日,至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101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25日,共計59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11月2日完成(計算式:85年12月18日+10年+2年6月+14年6月14日-59日=112年11月2日)。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1月26日」,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101年11月7日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
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1月26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101年11月7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14年6月14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8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7日、87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14年6月、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計7日,合計為14年6月14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翌日,至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101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25日,共計59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10月11日完成(計算式:85年11月26日+10年+2年6月+14年6月14日-59日=112年10月11日)。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⒈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3月21日」,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101年11月7日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
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3月21日起計
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101年11月7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14年6月14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8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7日、87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14年6月、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計7日,合計為14年6月14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翌日,至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101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25日,共計59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3年2月5日完成(計算式:86年3月21日+10年+2年6月+14年6月14日-59日=113年2月5日)。㈣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⒈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2月31日」,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本案起訴書、桃園地檢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101年11月7日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為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
⒊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12月31日起
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87年4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101年11月7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14年6月14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87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7日、87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共計14年6月、101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共計7日,合計為14年6月14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101年4月27日提起公訴翌日,至101年6月26日繫屬於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101年4月28日至101年6月25日,共計59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計算式:85年12月31日+10年+2年6月+14年6月14日-59日=112年11月14日)。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吿被訴罪名之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