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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添佑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99號、114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添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吳添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進行聯繫,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4分前某時許,以簡訊與李月芳聯繫以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吳添佑於113年2月11日某時許,前往李月芳位在桃園市觀音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原約定由吳添佑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給李月芳,然因李月芳未有足額款項,吳添佑拒絕交易,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月芳而未遂。

二、復於113年11月19日18時許,以Facetime電話與李月芳聯繫以11萬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吳添佑於同

(11)日20時許,前往李月芳前開住處,於欲將上開毒品交付給李月芳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吳添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他字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9799卷第171頁、本院他字卷第137頁、訴緝卷第71頁),核與證人李月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機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09453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偵查機關對於毒品販賣查緝甚嚴,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甚重,參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見被告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從而其主觀上就本案犯行均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暱稱「苗栗光」之人等語,並提供其Faceti

me ID之資料(偵59799卷第11、12頁),然檢警機關尚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緝毒品上游「苗栗光」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114偵9437字第114909326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4年7月15日中港警刑字第114000846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足稽(本院訴字卷第66至70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免刑。

4.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對其行為之違法性自屬知之甚詳,又再次觸犯本案罪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且本案各次販賣之數量均非微,衡諸其所涉犯案情節,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均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分別妥適斟酌量刑,亦即經遞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均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各次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尚難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仍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卷證出處欄),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其與李月芳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他字卷第1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49.10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191.86公克 檢驗結果: (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 (2)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09453號鑑定書(114年度偵字第9437號卷第109至111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4 新臺幣19萬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