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富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富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之本票參張、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之本票參張、借據貳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余富城與張慧珊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為警攔查,事後余富城向張慧珊表示,上開為警攔查遭查獲之毒品案包括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毒駕罰款9萬元及前有借款3,000元,張慧珊共積欠其27萬3,000元債務,因張慧珊未予以理會,余富城為迫使張慧珊支付,竟和李英鴻、張耀謙(已歿)、顏偉倉(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其中李英鴻未上訴而確定;張耀謙則因其提起上訴後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判決就其部分撤銷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確定;顏偉倉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慧珊於109年5月29日某時,向友人吳伊婷借車,約定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碰面,余富城知悉此情後,即與張耀謙、黃瑞玲(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共乘租賃小客車前往,嗣於當日晚間8時54分許,張慧珊到達現場,余富城、張耀謙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前後包夾張慧珊之方式,強押張慧珊上車,再由張耀謙駕車駛離現場,張慧珊被押上車後,余富城即命張慧珊交出手機sim卡,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於同日晚間10時許,張耀謙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前往張慧珊之男友季中祥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再由余富城上樓向季中祥索討張慧珊積欠債務,惟季中祥未能支付款項,余富城、張耀謙再將張慧珊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李英鴻住處。渠等至李英鴻住處後,李英鴻知悉張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剝奪行動自由,而押至其住處處理有關於與余富城之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住處拘禁張慧珊,在李英鴻住處拘禁張慧珊期間,余富城更命張慧珊將手錶、手環、皮包等物放置在房間桌上,並取走其中現金2萬元;張耀謙另通知顏偉倉到場,顏偉倉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顏偉倉至李英鴻住處後,知悉張慧珊係遭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拘禁在該住處欲處理積欠余富城之債務,竟與余富城、張耀謙、李英鴻形成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協助余富城迫使張慧珊清償債務。嗣於隔日(即30日)凌晨某時許,余富城、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迫使張慧珊簽立面額6萬1,000元之本票3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金額合計27萬3,000元)及借據2張(記載之欠款金額合計27萬3,000元),復於109年5月31日,由余富城命張慧珊聯絡其胞姊張欣怡償還欠款,張欣怡因多日無法聯繫張慧珊且怕張慧珊遭余富城等人為難,不得已遂於109年6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英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李英鴻領出交與余富城,並由余富城扣走張慧珊之證件,命張慧珊於一週內清償餘款,始由顏偉倉駕車搭載張耀謙及張慧珊,至張慧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張慧珊終獲釋。
㈡嗣因張慧珊未依余富城所定於一週期限內付款,致余富城心
生不滿,余富城得知張慧珊即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夜市停車場,余富城、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另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張耀謙、顏偉倉與李英鴻3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BAL-1032號自用小客車趕至上開夜市停車場,見張慧珊駕車搭載友人袁唯倉抵達,渠等即以所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住張慧珊所駕車輛動線後,下車強押張慧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李英鴻在後座看管張慧珊,並命張慧珊交付皮包及手機等物,以此方式剝奪張慧珊行動自由,張耀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為不知情之友人蔡銘享居所),將張慧珊私行拘禁於該址房間內,余富城則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另行駕車至上址蔡銘享居所。余富城到場後,因不滿張慧珊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與張耀謙、顏偉倉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余富城動手毆打張慧珊之臉部、頭部及大腿,張耀謙以腳踹張慧珊右半側身體部位,顏偉倉則持短刀以刀背拍打張慧珊臉部及腳部,致張慧珊受有膝蓋、大腿內側、身體右側腰臀間部位紅腫等傷害。後余富城、張耀謙、顏偉倉3人先行離去,僅留李英鴻於上址繼續看管張慧珊,張慧珊則趁李英鴻備餐下廚之際趁隙逃跑並報警,為警於109年6月12日晚間8時25分許,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復於當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屋主蔡銘享同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張慧珊所有之手機1支、皮夾1個、車輛鑰匙及遙控器1串、手環1個、手錶1個、現金515元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富城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1、1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英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偉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珊、證人即告訴人姊姊張欣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即事實欄一、㈡案發時被告之同行友人袁唯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之男友季中祥、證人即案發時為告訴人拍攝其受傷照片之員警陳香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屋主蔡銘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欣怡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張欣怡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欣怡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警員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本院就告訴人遭強拉上車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
同案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耀謙、顏偉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被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後被載至蔡銘享住處拘禁,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且在外說其不是,始與同案被告張耀謙、顏偉倉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核諸其等所為,顯係在已經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又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非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應認係另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此為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僅提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舉證尚有不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執行之紀錄,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其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僅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竟共同與同案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傷害告訴人,目無法紀,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惟仍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兼衡其於本案屬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因而交付4萬元現金、簽立本票及借據、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3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之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就其上開2罪之宣告刑,定如
主文第一項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有於告訴人遭拘禁時取走告訴人
之現金2萬元,及取走張欣怡匯至同案被告李英鴻郵局帳戶之2萬元等節,然前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偵字卷一第77頁及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並與同案被告李英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尚屬相符(見偵字卷三第233頁及背面)。此外,被告坦承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見偵字卷一第393頁背面),而告訴人亦就被告要其簽立之本票合計6張,其中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萬1,000元、其他3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萬元乙情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393頁背面)。末查,告訴人因受被告迫使而簽立借據2張,記載之欠款金額合計27萬3,000元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67頁背面、69、77、37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英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有簽借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33頁),佐以本案既係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27萬3,000元之債務糾紛而邀集同案被告李英鴻、張耀謙、顏偉倉參與本案,則前揭犯罪所得俱由主導本案之被告取走亦屬合理,是前開4萬元現金、票面金額6萬1,000元及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各3張、借據2張(記載有欠款金額合計27萬3,000元)俱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字卷一第157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