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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陽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坤陽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希望可以具保新臺幣(下同)1萬元;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頁)。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其涉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自115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9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訊問被告後,然經本院認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而裁定命被告得以具保5萬元後,得以停止羈押,惟被告覓保無著,現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在面臨處罰之情形下,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則被告仍具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未見被告具體陳報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現況,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故應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