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佑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偽造中國護照1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僅保留與被告有關之犯罪事實、法條及證據部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護照罪。
㈢被告與黃元翰、張泳翰、施孲惠、古祥鈞、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圖騰」、卓萍、卓淞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被告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非我國人民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卓淞、卓萍交由被告及黃元翰使用之偽造中國護照,嗣被告持以前往泰國入境所用,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 告 張泳瀚
王鈺婷李志宏簡常茗林凱鄧福佳洪紹宸張永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翁福亨
邱偉畯楊順福吳昊恩(原名:吳宏昱)謝興宇葉旻憲羅光榮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楊振國
趙信界簡桂冠王金鳳王萬松陳政宇謝岳谷陳彥兆江柏葦吳忠祥張容詳施孲惠(原名:施沛亨、施懿宸)張庭瑄(原名:張怡貞)古祥鈞廖振伭陳俊佑黃元翰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張泳瀚(所涉民國108年9月6日與另案被告蘇明乾、賴瑩潔共同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另行簽結)、李志宏、王鈺婷均係人蛇集團成員(李志宏、王鈺婷並為男女朋友),施孲惠(原名:施沛亨、施懿宸)、洪紹宸則均係負責為張泳瀚所屬人蛇集團招募人頭之仲介,每招募一名人頭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仲介費。該人蛇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李志宏、王鈺婷、施孲惠、洪紹宸透過各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群組張貼廣告或散佈訊息,以優渥收入吸引有經濟困難之民眾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並向該等民眾收取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身分證影本、個人相片等資料,隨後將人頭之個人資料電子檔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泳瀚審核,俟張泳瀚審核通過後,人蛇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員,即以該人頭提供之個人資料訂購機票,並以該人頭之身分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上之照片修改為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照片)。嗣後張泳瀚再將班機時間通知人頭,並由張泳瀚或李志宏、王鈺婷前往機場,將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及登機證、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頭,隨後該人頭即搭機前往中國大陸,並在中國大陸機場管制區廁所內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登機證、護照等證件,俟交換登機證及護照完成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即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以人頭之名義搭機前往美國、加拿大等國;而人頭則持偽造之中國護照及登機證(護照上之照片已更改為人頭之照片)搭機前往泰國、柬埔寨等國。俟人頭返回臺灣後,李志宏、王鈺婷、施孲惠、洪紹宸再將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尾款報酬交予該人頭。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施孲惠、洪紹宸及所屬人蛇集團以上開運作模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㈩陳俊佑、黃元翰於108年10月6日掩護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加拿大部分:
1.施孲惠為擴大招募集團成員,遂委託古祥鈞協助招募人頭,古祥鈞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適黃元翰因缺錢花用,見聞上開廣告後甚感興趣,遂主動與古祥鈞聯繫,古祥鈞即積極遊說黃元翰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經黃元翰同意後,古祥鈞即向黃元翰索取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並透過施孲惠將相關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另陳俊佑亦經由施孲惠之遊說後,同意參與施孲惠所屬之人蛇集團擔任人頭,遂透過施孲惠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張泳瀚審核。
2.嗣後陳俊佑、黃元翰即與張泳瀚、施孲惠、古祥鈞及本案人蛇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與計畫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卓萍、卓淞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以陳俊佑、黃元翰之名義訂購機票及安排食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陳俊佑、黃元翰之身分偽造中華民國護照(護照上之照片更改為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之照片),並以不詳方式將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卓淞、卓萍。俟機票、食宿安排妥當後,施孲惠即通知陳俊佑、黃元翰於108年10月5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張泳瀚則於同日前往機場將2萬元現金(陳俊佑、黃元翰各1萬元)及登機證交予陳俊佑、黃元翰,並當場要求陳俊佑、黃元翰加入暱稱「圖騰」(年籍不詳)之微信帳號,由「圖騰」透過微信遙控指揮陳俊佑、黃元翰之行動。隨後陳俊佑、黃元翰即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北京機場,並於翌(6)日在北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卓淞、卓萍,卓淞、卓萍則將偽造之中國護照(護照上更改為陳俊佑、黃元翰之照片)及前往泰國之登機證交予陳俊佑、黃元翰,嗣後卓淞、卓萍即冒用陳俊佑、黃元翰之身分登上前往加拿大之班機,陳俊佑、黃元翰則冒用卓淞、卓萍之身分登上前往泰國之班機,以此方式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惟卓淞、卓萍在飛往加拿大之班機上欲撕毀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經空服員察覺有異,隨即通報加拿大海關人員,卓淞、卓萍持用偽造護照企圖偷渡之行為始遭查獲(彙整資料詳如附表㈠編號10)。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㈩犯罪事實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張泳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時係經由「貓哥」的指示去機場拿現金及簽證給被告陳俊佑、黃元翰,其他事情伊不瞭解云云。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警詢筆錄) 2 被告施孲惠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坦承: ①被告李志宏曾將伊拉進一些聊天群組,群組內的成員有聊到安排人去大陸的事情等語。 ②被告李志宏有在群組內公告招募去大陸交換機票賺錢的訊息,伊也有幫忙找人等語。 ③被告李志宏向伊表示,伊找一個人可以獲得3,000元的報酬,但是後來被告李志宏不見了,有一個暱稱「飛越」的人主動聯繫伊,要伊把找到的人介紹給他,於是伊就將被告陳俊佑、黃元翰轉給「飛越」等語。 ⑵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是將找到的人介紹給「飛越」,後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警詢筆錄) 3 被告古祥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已具結作證) ⑴坦承: ①伊的Line暱稱為「大海」等語。 ②伊曾與被告黃元翰在群組內討論去大陸交換機票讓大陸人偷渡的事情等語。 ③群組內很多成員去大陸交換證件及機票,都是由「孔雀明王」處理等語。 ⑵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被告黃元翰去交換機票的事情跟伊沒有關係,都是「孔雀明王」在處理等語。 ①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警詢筆錄) ②109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527頁至第551頁(偵查筆錄) 4 被告陳俊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 ①伊當初加入了一個宣稱可以賺錢的群組,加入之後有一個暱稱「孔雀明王」(即被告施孲惠)的人就安排伊去大陸交換機票,並約定給伊2萬元的報酬等語。 ②伊在機場時,有一個人先到場交給伊1萬元現金等語。 ③伊曾經去過被告施孲惠住處吃飯、喝酒等語。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05頁至第212頁(警詢筆錄) 5 被告陳俊佑之入出境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13頁 6 被告陳俊佑之指認紀錄表 被告陳俊佑指認被告施孲惠身分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17頁 7 被告黃元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已具結作證)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稱: ①伊當初因為缺錢,就到臉書的求職粉絲團看廣告,看到一個廣告上面寫說可以出國玩又可以賺錢,於是伊就傳訊息聯絡對,對方就要求伊加他的Line,伊才知道對方的暱稱是「大海」等語。 ②「大海」向伊表示工作內容是搭機去中國大陸,然後再換機去泰國,接著就向伊索取身分證、臺胞證及護照等語。 ③後來伊係依照暱稱「孔雀明王」的人指定的時間去機場搭機,並叫伊與被告陳俊佑去機場的某個地點等一個暱稱叫「飛越」(即被告張泳瀚)的人,後來「飛越」來了之後,就將現金交給伊等語。 ①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21頁至第230頁(警詢筆錄) ②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447頁至第451頁(警詢筆錄) 8 被告黃元翰之入出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33頁 9 被告黃元翰之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施孲惠等人以被告黃元翰之名義申辦簽證及購買機票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35頁 10 被告黃元翰之指認紀錄表 被告黃元翰指認被告張泳瀚、陳俊佑身分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11 被告黃元翰提供之偽造中國護照(署名:卓淞) 被告黃元翰與大陸人士卓淞交換登機證及護照後,冒用卓淞之身分搭機掩護其偷渡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12 加拿大邊境服務署人員查獲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持有之偽造中華民國身分證及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署名:陳俊佑、黃元翰) 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持有署名陳俊佑、黃元翰之身分證件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57頁至第84頁 13 被告陳俊佑、黃元翰之泰國入出境紀錄 被告陳俊佑、黃元翰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交換簽證後,搭機前往泰國之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85頁至第102頁 14 被告陳俊佑、黃元翰之飛機航班訂位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二、論罪部分:㈠按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造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㈡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故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遭查獲而未成功偷渡之部分,被告張泳瀚等人即無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犯罪之可能。
㈢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條文所謂「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處罰對象必以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為前提,而遭私行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為本罪之行為客體,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核本案各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共犯關係,均如附表㈡所載。又被
告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施孲惠、洪紹宸、謝興宇、吳宏昱就附表㈠所涉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80條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表㈠編號 搭機時間 犯罪行為 偷渡者(大陸人士) 提供身分掩護偷渡者(人頭) 招募仲介 至機場交付現金及機票者 指揮交換機票之微信群組成員 人頭取得之報酬金額 同案被告指認對象彙整 10 108.10.5 1.由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前往中國北京機場 2.掩護大陸人士偷渡至加拿大 1.卓萍 2.卓淞 (該二人在加拿大遭查獲) 1.陳俊佑 2.黃元翰 1.施孲惠(暱稱:孔雀明王,招募陳俊佑) 2.古祥鈞(暱稱:大海,招募黃元翰轉介予施孲惠) 張泳瀚(暱稱:飛越) 1.「圖騰」(年籍不詳) 2.陳俊佑 3.黃元翰 每人1萬元(無尾款) 1.黃元翰指認: 張泳瀚(在機場交付現金及機票) 2.陳俊佑指認: 施孲惠(陳俊佑曾至施孲惠住處吃飯喝酒)附表㈡編號 犯罪事實編號 涉案被告 其他參與犯罪行為者 所犯法條 共犯關係 10 犯罪事實㈩ (在加拿大遭查獲) 1.張泳瀚 2.施孲惠 3.古祥鈞 4.陳俊佑 5.黃元翰 1.「圖騰」 2.大陸地區人民卓萍 3.大陸地區人民卓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嫌、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嫌。 1.左列被告就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嫌及行使偽造護照罪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2.左列被告與偷渡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卓萍、卓淞間,就行使偽造護照罪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