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少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少芃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盧李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最先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劉少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佯為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課人員、刑事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慶雲,向陳慶雲誆稱:涉嫌洗錢案件,須假扣押財產並將錢放在法院公證處等語,致陳慶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陳慶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陳慶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盧李維轉交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劉少芃,再由劉少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盧李維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陳慶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少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慶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5頁)、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32頁)、玉山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5至37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7至69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3至155頁)、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61至1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未超過100萬元,為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盧李維」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本案數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係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所為構成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此屬加重條件之減縮,無起訴法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又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或取得之,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酌減其金額為4萬8,000元(計算式:48萬元*10%=4萬8,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佯為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課人員、刑事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誆稱:涉嫌洗錢案件,須假扣押財產並將錢放在法院公證處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6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領錢,不知道詐欺集團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盧李維當時負責監控另1人去跟被害人收提款卡,盧李維叫我去中壢等他,他再拿提款卡給我,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佐以與被害人面交之人,面戴口罩、身穿白色襯衫,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可參,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遍觀卷內證據,亦無證人證述或相關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有分擔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容有可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新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新中壢分行 5萬元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10萬元 2 國泰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10萬元 113年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 8萬元 3 玉山帳戶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中壢分行 5萬元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