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壹個,共毛重肆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冠璋、李世偉(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有罪在案)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與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璋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桃園交友」內,以「從新開始」、「冠冠」之暱稱,在上開聊天室內公開散布「我是一瓶酒」、三位朋友」、「有夠,可是四瓶帶走現在要9500唷」等隱含有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蔡榮軒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在上開聊天室內與黃冠璋使用之「冠冠」暱稱聯繫後,依其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黃冠璋之暱稱「冠冠」並與其洽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黃冠璋乃委請與其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世偉聯繫毒品來源即上手洪啟祐(所涉販賣毒品犯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將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入香菸盒,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娃娃機台上,再推由李世偉單獨前往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所駕駛而停放在上址娃娃機台附近之車輛旁與之交易,經李世偉敲車窗向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告知毒品放在娃娃機台上,並向員警收取本案上述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款項時,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李世偉因而販賣未遂,並帶同李世偉至上址娃娃機機台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4.14公克、淨重3.84公克,取0.01公克鑑驗用罄)、及李世偉所有、用來供與共犯黃冠璋、毒品上游洪啟祐聯絡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再經李世偉告知黃冠璋為共同販賣毒品之人,而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4段73巷口當場逮捕黃冠璋,並扣得黃冠璋所持有、用來與李世偉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璋於偵訊(坦承有以上開暱稱在桃園交友社群,刊登隱含有販賣毒品等訊息,並明知對話紀錄所稱「酒」,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11年10月18日中午有客人約留言「桃園找」,對方問有無4瓶酒,伊請同案被告李世偉報價,被告李世偉報9000元給伊,伊就報9500元給客戶;並與對方約在桃園新屋交流道旁全家超商,由同案被告李世偉去向喬裝買家之警察收錢。伊也有請被告李世偉幫忙聯絡賣家,並得到同案被告李世偉應允等語)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黃冠璋以LINE暱稱「冠冠」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黃冠璋手機影像蒐證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蔡榮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世偉與提供毒品之上游洪啟祐討論販賣毒品細節之被告李世偉手機影像蒐證畫面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復有附表所示白色透明結晶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被告黃冠璋所有、用來供與共犯李世偉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個毛重4.14公克,經取用0.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4.13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6614號函檢附之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2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販賣之白色透明結晶毒品1包即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交情,且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其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況被告黃冠璋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問伊有無4瓶酒,酒就是指安非他命,伊請同案被告李世偉報價,被告李世偉報9000元給伊,伊就報9500元給客戶(見偵卷第206頁)等語,則被告黃冠璋與共犯李世偉2人既係以進價9000元,卻欲再以9500元販賣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顯見被告2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冠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冠璋與同案被告李世偉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冠璋在網路上刊登上述隱含有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而對外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
二、核被告黃冠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冠璋與李世偉2人就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
並無購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各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李世偉2人共同而著手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所欲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販賣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無業、未婚、需扶養外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毒品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1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及盛裝之外包裝袋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外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黃冠璋所有、且係其用來與李世偉及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本案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黃冠璋供承在卷,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