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俊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俊安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又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
事 實范姜俊安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持短刀破壞其住處門鎖,經警到場查看,其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躲避警方逮捕,於同日下午1時13分24秒許,逃至桃園市○○區○○路00號超商前,見停放該處、林姵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及傷害之犯意,揮舞前揭手持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要求林姵珮交出A車,林姵珮趁隙拔除鑰匙,范姜俊安遂拉扯林姵珮欲奪取鑰匙,致林姵珮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因林姵珮奮力抵抗且警方追至,范姜俊安始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嗣范姜俊安手持短刀繼續逃逸,於同日時分54秒,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興街與新興街47巷巷口時,見鄧文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持前揭短刀揮舞及伸手抓住鄧文萍之右手臂欲攔停及奪取B車,因警員趕抵始鬆開鄧文萍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俊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姵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鄧文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姵珮傷勢照片、A車鑰匙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短刀照片、車輛詳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短刀1把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搶奪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妨害公務前案紀錄,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妨害公務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難以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主張被告具有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
利脫離警方追緝,明知其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其等並無出借機車之可能,竟利用其手中所持短刀,迫使告訴人等交付騎用之機車,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對告訴人等造成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9頁)暨其犯罪情節、動機、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基於同一動機,於同日時分相隔約30秒內,為本案2次犯行,而涉犯2罪,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因而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之工具,爰依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