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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洋(原名:謝書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A03與陳○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為男女朋友,其等與陳柏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林羿澄、吳哲綸(林羿澄、吳哲綸所涉本案犯行,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於112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權居中聯繫並到場監控車手取款,由林羿澄擔任面交車手、吳哲綸擔任司機並負責把風,A03及陳○華則負責發放工作機、製作識別證。嗣A03、陳○華、陳柏權、林羿澄、吳哲綸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向其佯稱:可下載「聚祥」APP投資獲利云云,欲藉此詐取財物,惟A01先前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交付款項,遂報警求助,並配合員警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號面交(下稱本案面交地點)。嗣A03、陳○華即於112年8月29日9時16分許,先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寶瑩門市,自行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無證據足認係未經授權而偽造),再由吳哲綸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羿澄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中門市,向A03、陳○華領取工作機及上開識別證後,吳哲綸復依陳柏權之指示,於同日14時50許。搭載陳柏權及林羿澄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陳柏權、吳哲綸即在車上監控,由林羿澄出面向A01收取款項,並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林羿澄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8頁、他字卷第68至6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2582卷第261至264頁、第87至91頁、第93至101頁、第270至2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羿澄、吳哲綸、證人即少年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2582卷第21至35頁、第191至194頁、第201頁、第61至75頁、第195至197頁、少連偵404卷第17至25頁、他7575卷第197至199頁、第219至22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見偵42582卷第279至284頁)、統一超商寶瑩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7505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少年陳○華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見少連偵404卷一第53至89頁、第91至93頁)、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哲綸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至291頁、第311至321頁)、同案被告陳柏權與另案被告吳哲綸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93至3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上開規定係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擴張加重構成要件範圍),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限縮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此乃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而本案被告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然不論修正前、後,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必要,本案被告迄至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此減刑事由之適用。

⑷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洗錢

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

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與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他字卷第68頁、第73頁、第82頁),俾利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該併案性質上僅係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至本院,自屬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少年陳○華、同案被告陳柏權、另案被告林羿澄、吳哲

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發放工作機、印製識別證,使車手持以取信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無足取,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並非實際下達指令、支配犯罪歷程之人,尚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81頁),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