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勇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勇係潘志強(另為不起訴處分)孿生胞弟,於民國102年8月間以潘志強名義承租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分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前某日,乘同承租前開分租套房之房客劉文貞外出之際,以不詳方式,踰越劉文貞房門而侵入房內,竊得劉文貞置於房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離去。被告潘志勇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結帳時向商店結帳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各簽帳單上偽簽「劉文貞」署名共30枚,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持之向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致該等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得劉文貞之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分別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劉文貞、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 2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劉文貞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得知上開消費訊息,並向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查詢後,始報警循線偵悉上情。被告潘志勇復於102年9月間,以潘志強名義承租桃園縣○○市○○街000巷0號2樓分租套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前某日,乘同承租前開分租套房之房客黃浩書外出之際,以不詳方式,踰越黃浩書之房門而侵入房內,竊得黃浩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離去。被告潘志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時向商店結帳店員出示上揭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在各簽帳單上偽簽「黃浩書」署名共17枚,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後,持之向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致該等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係得黃浩書之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分別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黃浩書、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黃浩書接獲上揭信用卡消費簡訊通知,並向上開銀行查詢後,始報警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5月12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