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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 告 王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文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之,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人士)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先由王文榮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喜德釘黑火藥1盒、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2枝、相關槍枝彈藥零組件及砂輪機1臺等物品,以預備供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嗣再將上開購得物品交付予不詳人士,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因故無法製造成功而未遂,不詳人士遂將餘下之槍枝零件握把1支、槍枝滑套3個、彈匣5個、列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相關槍枝彈藥零組件1批【內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管、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等物品】、喜德釘黑火藥4個等物品歸還予王文榮。

㈡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自105年4、5

月間初某不詳時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15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詳之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3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殺傷力不詳之子彈59顆而持有之。持有過程中,王文榮並曾因上開購入槍枝發生損壞而另行購置磨床臺1個、銅管切割器1個、鑽頭4支、鉗子1支及銼刀1支等物品,以維修保持槍枝之原有功能。

㈢後警方於106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查獲王文榮涉犯毒品案(此部分另行偵辦),經偕同王文榮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處,並由該址承租人施蕙茹(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搜索後,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用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槍枝零件握把1支、槍枝滑套3個、彈匣5個、列屬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相關槍枝彈藥零組件1批【內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管、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等物品】、喜德釘黑火藥4個等物品;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138顆及用以維修保持上開購入槍枝原有功能之磨床臺1個、銅管切割器1個、鑽頭4支、鉗子1支及銼刀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同案被告施蕙茹於偵查中、證人李羿廣、楊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107年3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68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考,且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經送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則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經送鑑定,其中79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6顆則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0±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30598號鑑定書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數評價與沒收部分: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5項、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同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等罪嫌,其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金屬槍管此等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上開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

②被告與不詳人士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次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已開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僅係因故無法完成,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於此係成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之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④又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乃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處斷。

⑤再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⑥至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93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⑦另扣案之槍枝零件握把1支、槍枝滑套3個、彈匣5個、相關槍

枝彈藥零組件1批【內含金屬槍管固定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管、0.27吋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等物品】、喜德釘黑火藥4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扣案之磨床臺1個、銅管切割器1個、鑽頭4支、鉗子1支及銼刀1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以維修保持扣案槍枝之原有功能,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⑧末扣案經試射擊發之子彈48顆,其中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

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且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購得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共計141顆乙節,經查,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68030598號鑑定書所示,本件扣案子彈經送鑑定,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6.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是依偵查後之卷附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持有之此部分子彈係具殺傷力,自難逕對被告以前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