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昇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建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8時15分許,駕駛張清溝為車籍登記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廢棄石膏板材、營建廢棄磚頭及一般垃圾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對面土地即石門大圳樁號11K+140處(下稱本案土地)棄置,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經張加永告發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8月23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陳建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
至84頁),核與證人張加永、張清溝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8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8、33至36、105至10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定位、訪客紀錄表翻拍照片、證人張加永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張加永於偵查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又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5日環管平中字第1140020202號函暨現場稽查照片、陳情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標號:稽113-H14990號、稽113-H16526號、稽113-H18778號、稽113-H18967號)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7日桃環海循字第1140080989號函暨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7、49、55至61、63至65、109至117、135至165、239至269、275至28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本罪法定刑上限自有期徒刑5年提高為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其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就本案有無獲得任何報酬?)無。」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