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禾翊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2081號、第49016號、第49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禾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禾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訴緝字第77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經訊問後,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為經通緝始到案,而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料到其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尤其有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判決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可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且本案判決對被告言,已經減輕很多,被告無逃亡之必要,判決確定後亦可透過假釋出獄,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亦可透過具保代替羈押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0頁),惟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非短期自由刑,且有相當可能須入監執行,其所面臨之刑罰執行壓力,較偵查及審理初期尚未預見裁判結果時更為具體,逃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之誘因並未因此減低,反而有所提高。又辯護人所稱被告日後得聲請假釋一節,尚須於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符合執行期間、累進處遇及其他法定要件始有可能獲准,能否准予假釋仍屬未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已無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性質、經本院判處之刑度、日後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利益,以及被告目前具保所提金額僅3萬元等情,該具保金額尚不足形成足以拘束被告遵期到庭及接受執行之經濟上不利益,自難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刑之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