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勛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博勛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經查:㈠被告張博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多年始到案,逃亡事實明確,具羈押原因,並衡酌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影響,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5年1月2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於審判中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經通緝多年始到案,且自陳先前係出境至泰國工作,期間非短,堪信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本案雖已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且判決亦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被告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