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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仁欽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A10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共犯高偉豪、A11、王晨馨、徐昕城間,就本案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聚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應加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長期逃避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為其所是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被 告 張亦勛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被 告 高偉豪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被 告 A10

A11

王晨馨

徐昕城

舒正曜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勛(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張亦勛約見面,張亦勛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綽號「阿炮」,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張亦勛見「柳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高偉豪、徐昕城到大千公園集結,高偉豪邀集A10、A

11、王晨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高偉豪並攜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高偉豪再指示不知情之舒正曜(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徐昕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張亦勛、高偉豪、A10、A11、王晨馨、徐昕城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見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01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二、張亦勛與少年A08(00年0月生)有金錢糾紛。少年邱○佑(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以有一批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的帳要算在少年A08頭上為由,誘騙其國中同學即少年A08至張亦勛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少年A08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赴約後,張亦勛竟與少年邱○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少年A08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嗣張亦勛要求少年邱○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A08,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諺居處後,張亦勛與少年邱○佑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張亦勛脅迫少年A08交付1萬元,少年A08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張亦勛、少年邱○佑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少年邱○佑收受,少年邱○佑再轉交張亦勛,之後一同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少年邱○佑於112年2月20日23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加入後,張亦勛、少年邱○佑、少年陳○承前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木棒、鋁棒毆打少年A08,並要求少年A08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6000元,少年A08僅借到3000元,張亦勛、少年邱○佑、少年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A08,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少年A08趁張亦勛及其他看守之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傳送求救簡訊予母親。張亦勛、少年邱○佑發覺少年A08以手機對外求援,擔心遭警方查緝,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少年A08關進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之1間小房間,一同看管拘禁A02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搶走少年A08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少年A08對外聯絡管道。嗣少年A08母親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始悉上情。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案件)

三、高偉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店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警拘提,附帶搜索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而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案件)

四、高偉豪先前與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任職之A07因細故有糾紛。高偉豪、舒正曜與王瑞賢、李柏鈞、鄭景洲、王國珍、李鑑紋、向仕強(王瑞賢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另由警追查中)自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1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店內5樓,沿著走廊尋覓A07行蹤,於112年9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見其1人獨自佇立在店內5樓走廊轉角,竟仗勢己方人數眾多,高偉豪、舒正曜與王瑞賢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瑞賢以徒手揮擊A07之頭部,再由高偉豪以徒手毆打A07之背部,舒正曜以腳踹A07之腳部(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案件)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A01、A03、A05、少年張○凱、少年A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亦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亦勛供稱 ⑴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找人前往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要找「柳兆隆」,要「柳兆隆」還錢,但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柳兆隆」有何關聯。 ⑵伊使用臉書聯繫同案被告黃偉峻來載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35-39反面、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偉豪坦承喝酒後有砸車之毀損、妨害秩序等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3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0供稱 ⑴伊與被告高偉豪、A11、王晨馨等人一起吃飯時,有人接到電話要去關心,伊就一起過去。 ⑵伊抵達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後,有持鋁棒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229-241、301-303 4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1供稱 ⑴伊與被告高偉豪、A10一起前往大千公園旁集結,再前往砸車現場。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05-119反面、181-181反面 5 被告王晨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晨馨供稱 ⑴伊與被告高偉豪、A10、A11一起開車前往,由伊擔任駕駛。 ⑵伊持高爾夫球桿砸車。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165-177反面、227-227反面 6 被告徐昕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利於被告張亦勛之具結證述 被告徐昕城供稱 ⑴伊有持鐵管砸車。 ⑵有人欠被告張亦勛錢,經被告張亦勛召集而前往現場。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7-51、327-329反面 7 同案被告舒正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舒正曜依被告高偉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229-241反面、291-293 8 同案被告王建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告徐昕城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王建惟前往砸車現場。 ⑵被告徐昕城有砸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17-31、89-89反面 9 同案被告黃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同案被告黃偉峻依被告張亦勛指示,開車去載被告張亦勛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頁41-45、335-337 10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證明 ⑴告訴人A01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攔下、砸車、傷害之事實。 ⑵告訴人A01於112年2月17日撤回告訴。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5-231 11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⑴告訴人A03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告訴人A03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1-243,卷四頁7-9 12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少年張○凱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47-249 13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 告訴人A05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55-257 14 被害人少年曾○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被害人曾○翔於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八德區廣興一路、中正北路口,被毆打之事實。 ⑵被害人曾○翔沒有驗傷,已收到和解金。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61-263反面,卷四頁7-9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告訴人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遺留有被告等人砸車使用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33-235 16 路口監視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被告張亦勛手機內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121-141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亦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羈押審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亦勛坦承 有傷害告訴人少年A08及妨害自由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7、203-205、桃園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5號 2 同案少年邱○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告張亦勛要伊把告訴人少年A08約出來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39-43 3 同案少年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被告張亦勛傷害告訴人少年A08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112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少年A08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57-61、223-225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11-117 6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A08交付4000元與被告張亦勛,業已發還。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7 7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告訴人少年A08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29 8 現場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少年A08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被救出。 ⑵告訴人少年A08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放在上址客廳桌上。 ⑶告訴人少年A08之手機SIM卡遭破壞。 ⑷告訴人少年A08受傷。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31-145 9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張亦勛、同案少年邱○佑與告訴人少年A08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要求告訴人少年A08提款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頁145反面-151反面 10 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22日之上網歷程之光碟 證明 告訴人少年A08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15日至2月19日並無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邱琬瑄住處附近之事實。 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光碟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20021252號槍彈鑑定書 證明 扣案空氣槍1支,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17.03mm、質量約7.170g)最大發射速度為7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1.0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25焦耳/平方公分。 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頁33-35反面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偉豪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15-33反面、73-75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扣得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頁47-49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 證明 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8.6743公克,純質淨重6.3455公克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頁247、247反面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高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偉豪坦承以徒手毆打被害人A07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13-17反面、159-161 2 被告舒正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舒正曜坦承以腳踹被害人A07之腳部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29-33反面、159-161 3 證人即被害人A07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A07被毆打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3-45 4 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 被害人A07受有右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臉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47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 被告高偉豪、舒正曜及其他同行之人尋覓被害人A07之過程,以及毆打被害人A07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59-67反面、光碟 6 被害人A07傷勢之照片 證明 被害人A07受傷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頁69-71

二、論罪:

(一)核被告張亦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罪嫌;被告高偉豪、A10、A11、王晨馨、徐昕城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偉豪、A10、A11、王晨馨、徐昕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高爾夫球桿2支、車輛平衡器1支,係其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亦勛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邱○佑、少年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A08實施犯罪,是核被告張亦勛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又被告張亦勛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傷害等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告訴人少年A08之目的,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請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張亦勛所犯私行拘禁告訴人少年A08之目的,係為了避免被警方發現,並非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被告張亦勛所犯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亦勛與少年邱○佑、少年陳○共同故意對告訴人少年A08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高偉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1包,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核被告高偉豪、舒正曜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偉豪、舒正曜與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亦勛等人犯罪事實一所為,對告訴人A01,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對告訴人A03、A05、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被告張亦勛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報告意旨誤引刑法第325條,應予更正)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傷害、毀損部分:

1.對告訴人A01傷害、毀損部分: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核被告張亦勛等人對告訴人A0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表示因已拿到賠償金及維修金,達成和解,故就毀損、傷害案撤回告訴,有112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頁229-231),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中雖僅有告訴人A01之年籍,尚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惟其已特定「112年1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附近所發聲(按:應為「生」之誤)之毀損、傷害案」,即本案犯罪事實一應無疑,不論其係對何被告撤回告訴,揆諸前揭撤回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2.對告訴人A03、A05、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傷害部分:

⑴告訴人A05、少年張○凱於警詢時均陳稱:之後會再提供驗傷證明等語,惟於偵查中經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⑵告訴人A03、被害人少年曾○翔於偵查中均陳稱:沒有驗傷等

語,且乏其他可以佐證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被毆打所受傷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張亦勛等人對告訴人A03、A05、少年張○凱、被害人少年曾○翔有何傷害犯行。

⑶惟此部分與前揭妨害秩序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強盜、加重強盜部分:

1.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亦勛犯罪事實二所為,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查,告訴人少年A08雖遭毆打而至超商提款,然客觀上尚未達無法抵抗之程度,尚難僅以其短時間內遭毆打,即謂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喪失,告訴人少年A08既非因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自難遽以強盜罪嫌相繩。

(三)上開傷害、毀損、強盜、加重強盜部分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