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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家豪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打火機壹個、毛巾肆條、汽油桶(壹拾公升,含九二無鉛汽油)壹個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褚家豪㈠明知李秀榮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5之2號戶)及陳宥錡所居住之同棟5之5號4樓(下稱5之5號戶)均是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汽油點火引燃後,極易蔓延引發大火延燒造成公共危險,惟其因不滿早年承租5之2號戶樓上時有噪音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國114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小北百貨中壢忠孝店購買汽油桶(10公升)1個及米酒玻璃瓶5瓶後,再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中油加油站中壢工二站以上開汽油桶盛裝所購買之92無鉛汽油,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OK便利商店中壢復華店購買毛巾5條,並於超商前將米酒2瓶之內容物倒掉後,將汽油倒入2瓶空米酒瓶中,而以毛巾作為引線塞入米酒瓶口製成汽油彈2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同日14時58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及5之5號1樓。褚家豪原計劃以汽油彈縱火,然至上址時,臨時決意改逕持汽油桶至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樓梯間(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拍打5之2號戶鐵門確認無人回應後即將裝有92無鉛汽油之汽油桶朝上開共用樓梯間潑灑並以打火機點燃,汽油隨即蔓延至5之5號戶引燃火勢,致5之2號戶鐵捲門、牆壁燻黑、鐵門燒黑、鎖頭無法正常使用、5之5號戶門口春聯燒燬,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燒損。褚家豪確認火勢燃燒後,即將汽油桶棄置原地後逃逸,嗣因火勢蔓延至5之5號戶,經陳宥錡發覺報警處理,並立即滅火而未遂。又㈡褚家豪因急於逃逸而將其安全帽1頂遺留在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共用樓梯間,遂於114年6月5日15時5分許,見MASILUNGAN RAQUEL PALMES(中文名:梅思,起訴書誤載為梅斯,應予更正,下稱梅思)停放在上址1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放置Hello Kitty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梅思所有之Hello Kitty安全帽1頂後,騎乘本案車輛逃逸。

二、案經李秀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褚家豪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12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㈠第30至34頁、第123至124頁;偵卷㈡第198至199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22頁),核與被害人陳宥錡、梅思及告訴人李秀榮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縱火)、竊盜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宥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褚家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汽油交易資料、OK便利商店中壢復華店交易明細、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共用樓梯間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7日桃警鑑字第1140108389號DNA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褚家豪、陳宥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7日刑紋字第1146103266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查,被告明知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之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在其內放火,致被害人陳宥錡住家門口春聯燒燬、告訴人李秀榮住家鐵門燒黑、鎖頭無法正常使用,及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燒損,依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經查,本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而燒燬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之公寓未遂,並波及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之住宅其內財物,依前開說明,仍僅為單純一罪。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被害人陳宥錡撲滅火勢,是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之住宅、公寓之主要結構均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多年前之細故即在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公寓共用樓梯間放火,對於鄰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雖5之2號戶及5之5號戶均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不當。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陳宥錡、告訴人李秀榮所受損害、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梅思等情,及尚無因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暨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打火機1個、毛巾4條、汽油桶(10公升,含92無鉛汽油)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32頁),而前揭汽油桶(10公升,含92無鉛汽油)1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保管單2紙(見偵卷㈠第59頁、第61頁)在卷可憑,然代保管僅係囑託保管之性質,不具有發還或沒收之效力,爰就上開扣押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毛巾1條、米酒玻璃瓶2瓶,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預備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改成以潑汽油方式縱火後,就把米酒玻璃瓶2瓶內的汽油加進本案機車內,並將該米酒玻璃瓶丟棄等語(見偵卷㈠第32頁);於本院供稱:毛巾1條拿去作為引線,因為本案機車沒油就將汽油彈拆解加油,毛巾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考量上開毛巾1條、米酒玻璃瓶2瓶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Hello Kitty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梅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㈠第115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位置 燒損情形 1 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梯間外側窗戶及牆壁 有煙薰痕跡。 2 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梯間地板、牆壁及天花板 受火熱燻燒、變色,燒損程度均以靠近南側較為嚴重。 3 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梯間窗戶 有煙薰痕跡,窗框及玻璃受熱、變色、燒損程度愈靠近南側愈嚴重。 4 5之2號戶、5之5號戶通往5樓樓梯 受煙薰。 5 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梯間南側處地板、牆壁及天花板 嚴重受熱、變色,燃燒面亦較低。 6 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梯間之電鈴 受輕微燻燒,功能使用尚保持正常。 7 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梯間之燈具 輕微燻燒,照明功能尚可正常使用。 8 5之2號戶、5之5號戶共用梯間之燈具開關 輕微燻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