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禹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禹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禹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9時許,在斯時吳耀宇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吳耀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另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訴字第3008號案件審理中),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公訴人、被告李禹震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吳耀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吳耀宇是我1位很好朋友胡竣淇的朋友(胡竣淇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219號為不起訴處分),我和吳耀宇認識約半年,吳耀宇說人家要還他錢,包含他之前借別人的錢及他在娛樂城所贏的錢,他名下沒有帳戶,且家裡有困難急需用錢,他在外還有欠債,希望我幫他,我才把密碼也交給他,讓他可以馬上提領出來或把錢匯出去等語。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後上開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式收受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吳耀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二)證人吳耀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胡竣淇應該半年以上,我是透過胡竣淇、於本案交付帳戶前約2、3個月至半年前認識被告的,是因為一起玩樂所以認識,我和被告平日交情是會玩在一起,因為相處環境都是在桃園區,關係沒有到不好,但也不會到每天見面,就是一般;被告交付帳戶給我前,他完全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們之間沒有信賴關係存在;案發當天被告有問我交付帳戶的目的為何,我說要用來娛樂城出金,因為我本身帳戶沒辦法使用,所以我才向他借,被告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娛樂城,要如何出金我並未多做解釋;我有說要給他分紅,給他一個類似紅包,但沒有說固定金額多少,我於警詢時說以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是因為屆時匯到他帳戶內的錢固定是10萬元,我會再看這10萬元中要拿多少錢給被告作為分紅,我有在本案地點用現金給被告本案提供帳戶的分紅,但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我們會用贓款去買遊戲點數,再把點數弄到類似娛樂城的地方去洗錢;另案我正在上訴中,因為我想和20位被害人全部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三)吳耀宇固然於114年9月8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實際上是以1張提款卡10萬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賣給胡竣淇,胡竣淇再將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惟吳耀宇於其涉犯詐欺之另案中業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已無蓄意隱瞞自身罪行或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取得本案帳戶之經過、約定分紅及實際有無交付款項等細節證述明確,核與其另案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吳耀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較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更能釐清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實情及過程,自無因其警詢時與審理時之陳述有所不符而全盤否定其證述憑信性之理,是其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四)由上可見,被告與吳耀宇僅因同儕玩樂結識,其等並無深厚之交情可言,且被告對於吳耀宇之年籍資料、實際工作狀況及信用背景等均無明確認知,竟在毫無信賴基礎下,即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對方。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皆知應妥善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月薪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係具有通常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察覺上開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且對於不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再者,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於交付前已經完全沒有錢,因為我只想單純借吳耀宇使用,也怕他會有任何問題,錢有可能被他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此亦與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致相符(斯時餘額僅餘111元),益徵被告認其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對本案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雖辯稱係吳耀宇急需用錢,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含密碼)等語,但縱令吳耀宇確有資金周轉、受領他人還款或娛樂城出金之實,其僅需提供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供他人匯款即可,實無將提款卡實體、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數交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六)至證人胡竣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吳耀宇有在玩娛樂城,我確實有看到他在玩,他手機有給我看,不然他如何有錢可以租房買鞋;當時吳耀宇說娛樂城需要出金、他生活上又有困難需要跟朋友周轉,朋友要匯錢給他,我沒辦法幫他,又因為被告剛好住吳耀宇家附近,我就問被告有沒有空請他過來,細節是吳耀宇自己和被告說,我們只是基於他當時被趕出來無人幫他,且案發前真的看到吳耀宇娛樂城有贏錢,所以被告當下不疑有他就借帳戶給吳耀宇;當下吳耀宇說會分紅,但實際上我和被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2頁)。惟上開證詞至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況胡竣淇亦證稱:案發時我和被告都不知道吳耀宇真實年籍資料,案發前我們是透過吳耀宇的朋友才認識他的,他朋友說叫他「吳耀宇」,「耀宇」二字我不知道怎麼寫等語(本院卷第180頁),益徵被告與吳耀宇全無信賴關係,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有縱使本案帳戶遭不法人士持以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無從以此部分證述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共2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近8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黃詠沐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9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20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前有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如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偵卷第129頁),而證人吳耀宇雖證稱曾交付現金分紅等語,如前述,然其所稱金額不詳,且除其單一證述外,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實際收受報酬,是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詠沐 114年8月11日20時40分許 假親友 114年8月11日22時40分許 4萬元 2 郭展旭 114年8月11日0時許 假買賣 114年8月11日22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8月11日22時48分許 9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