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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A07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4年8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未成年子女戴○○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7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5、A06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 第193頁至第19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A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將其未成年子女戴○○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另與告訴人A03、A5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第68頁),與告訴人A03、A5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A03、A5達成調解外,尚有意與告訴人A04、A06和解,但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A03、A5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9時許,假冒A03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OK/0932」,向A03佯稱:借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 23時15分許 5萬元 二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23時14分許,假冒A04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姿穎~みき0000000000」,向A04佯稱:借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4日 23時25分許 5萬元 114年8月4日 23時26分許 5萬元 三 A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向A5佯稱:可以投資博弈積分獲利云云,致A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 10時56分許 3萬元 四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5日12時4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武林」,向A06佯稱:使用「MIDASBUY」帳戶進行交易,但因帳戶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5日 14時33分許 1萬元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1號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