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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已自動繳交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同案共犯梁宇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次提領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稱:同案共犯梁宇志有幫我加油,還有請我吃飯,大概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65頁)等語,是以應認被告因本案受有1,8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

錢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

載送同案共犯梁宇志將所提領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被告所擔任一職,雖處犯罪邊緣地位,然仍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9頁),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受騙金額、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卷第66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被告自承係與同案共犯梁宇志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65-66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1,800元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然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暫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經手共40萬元,已由共犯梁宇志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用以與同案共犯梁宇志聯繫,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新臺幣1,800元 本案犯罪所得,係同案共犯梁宇志所給予之油錢補貼及餐費。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間,加入由梁宇志(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梁宇志負責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所交付之金融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A04則負責依梁宇志之指示,於梁宇志提款完畢後,駕駛車輛搭載梁宇志前往指定地點回水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渠等謀議與分工既定後,A04、梁宇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1月9日10時39分許,假冒員警致電A03並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9日16時20分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之貨櫃屋下面。嗣梁宇志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梁宇志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完畢後,旋即指示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宇志前往不詳地點,梁宇志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拘提A04,並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5年1月9日及1月12日網路歷程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宇志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A04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犯行,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以及告訴人A03損失金額等情,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帳戶 1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存款遭提領)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元大帳戶 115年1月9日17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 10萬元 115年1月12日10時44分、10時44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聯新國際醫院2樓ATM 6萬元、4萬元 2 本案聯邦帳戶 115年1月9日17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10萬元 115年1月12日11時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