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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Y THUA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UY TH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 DUY THUAN(下稱被告阮維順)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重大,前經本院認定有勾串共犯、滅證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115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6日屆滿,本院於115

年9月22日訊問被告阮維順,觀諸本案業於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9月10日宣判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希望能予以交保,並表示可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因目前仍有合法居留權且與臺灣籍女友同住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㈢查被告阮維順為越南籍人士,自陳無法提供其所稱的女友家

的地址(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本案業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被告為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風險顯著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前自陳係因經濟因素參與本案犯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經濟狀況有明顯更易,而本案詐欺犯行具高報酬之特性,且扣案提款卡數量非少,實難認其再犯風險已然消滅,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㈣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宣判後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以

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雖陳明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然旨揭金額實不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亦無法替代羈押以防免其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是被告所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阮維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阮維順應自115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另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查本案業於115年7月27日辯論終

結,並於115年9月10日宣判,全案相關事證業經法庭調查完畢,原先為防免被告勾串共犯、滅證而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業已消滅,爰併予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