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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厚年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厚年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厚年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重大,且其於114年9月21日提供帳戶遭檢察官起訴,又於114年11月11日為詐欺車手,並於115年3月1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又於115年3月22日領取本案包裹,上開犯行被告皆稱因經濟困難故上網找工作及貸款,誤信為正當工作或合法貸款,故而為之,而被告目前尚有貸款未繳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詐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手段,及於本案造成之危害,並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的人身自由等,且考量他案已經偵查、審理,被告卻仍一再犯類似的犯行,審酌比例原則,認限制住居等手段無法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且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查除前述被告他案已經偵查、審理階段,卻仍再為本案犯行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數達10人以上,詐欺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所造成的危害性非低;且除本案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詐欺等案由,向本院借詢被告,此有上開分局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9、199頁),又被告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偵結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至51頁),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之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節,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以在監所外之醫院就醫開刀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其回復稱:被告入所後因原發性膽道性肝硬化、龜頭炎等疾患多次住院,近期因上述疾病於115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後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又經本院電詢上開看守所亦稱被告現今仍得以至法院或檢察署開庭等語,然未提及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15年7月21日桃所衛字第11599053130號回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37至45頁)。況縱有立即開刀之必要,被告亦可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進行診治或由看守所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且從上開回函亦可見被告現尚得以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難執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復未提出被告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證明,難認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情狀。此外,被告本案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理由希望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