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厚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4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5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已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自可得預見他人以高價託其取件後,並轉送他人收受,有違常理,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利用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進而能預見若領取、轉送之包裹內為存摺、金融卡等物,即係從事詐欺者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擔任收取及遞送供詐欺匯入款項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工作(俗稱取簿手),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仍自民國115年3月22日起,加入與張煒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狒狒」、「黑猩猩」之男子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與「狒狒」、「黑猩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高額報酬之條件,擔任收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再轉交予上游收簿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A05,使其陷於錯誤,而將裝有如附表一「包裹內容」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嗣A15則依「黑猩猩」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該包裹後,再依「黑猩猩」之指示以丟包在某公園廁所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復由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始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1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6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147、148、163至166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下稱偵28770卷】第9至17頁,本院卷一第48至54、152至156、274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5),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與「狒狒」、「黑猩猩」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
帳戶及就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犯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51頁),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12罪,均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於114年9月21日已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起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又於同年11月11日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4日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於115年2月12日當庭釋放,於同年3月19日經本院認定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720號起訴書、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7),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擔任取簿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與告訴人A11、A04成立調解,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物流工作,月收3萬多元,平常與祖母同住,需照顧祖母,母親需獨自扶養妹妹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0至53頁),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犯行,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㈢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故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係使用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見偵卷第17至2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A11於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9分、10、13分、15分各匯入1萬元至本案郵局A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查,告訴人A11上開時點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本案郵局A帳戶,亦未匯入其餘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177、185、195、196、205、211、212、219、221頁),自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有何關連,無從逕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告訴人相同而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包裹內容 前往交通工具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瑛桂」,向告訴人A05佯稱欲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且每提供一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2萬元補助,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遂交付提款卡7張及密碼。 A05申設之下列金融帳戶: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A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陳畇堇(A05之女兒)申設之下列金融帳戶: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陳禹薰(A05之兒子)申設之下列金融帳戶: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C帳戶)之提款卡1張。 搭乘謝信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5年3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68號1樓之統一超商立京門市 ①A05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64至66頁) ②證人謝信宏115年3月24日警詢(見偵卷第43至47頁) ③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8至70頁) ④A05寄出包裹之交貨便單據、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3、67頁) ⑤統一超商立京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30頁,偵28770號卷第35至37頁) ⑥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蕭麗琪」,向告訴人A06佯稱:欲販售手工包,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①A06115年3月22日警詢(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②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115年3月22日晚間8時31分許 9,099元 2 A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愛丁堡」,向告訴人A14佯稱:欲免費贈送隨機BTS小卡,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A14115年3月22日警詢(見偵卷第77至79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3 A0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 歐靜」,向告訴人A07佯稱:欲販售10斤蒜頭,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7時4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A07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81至83頁) ②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 115年3月22日晚間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115年3月22日晚間8時55分許 4萬0,0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5年3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5年3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1萬0,001元 4 A0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晚間6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 陳慧琳」,向告訴人A08佯稱:欲發送結緣品,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許 9萬9,987元 本案郵局C帳戶 ①A08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85、86頁) ②本案郵局C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5 A0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不詳暱稱(ID:zhongxin6905),向告訴人A09佯稱:欲販售吊飾,並透過全家收貨通交易,惟收貨通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全家收貨通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B帳戶 ①A09115年3月24日警詢(見偵卷第87至91頁) ②本案郵局B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115年3月22日晚間11時41分許 5萬元 6 A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supamini」,向告訴人A10佯稱:欲免費贈送switch,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郵局A帳戶 ①A10115年3月22日警詢(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②本案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7 A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不詳暱稱(ID:zhongxin6905),向告訴人A11佯稱:欲販售娃娃商品,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A帳戶 ①A11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97至99頁) ②本案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 1萬元 8 A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暱稱「林曉璐」,向告訴人A12佯稱:欲販售K米奇掛件,並透過全家收貨通交易,惟收貨通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全家收貨通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8時4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A帳戶 ①A12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②本案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15年3月22日晚間8時42分許 2萬元 9 A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 蔡榮發」,向告訴人A13佯稱:欲販售水果,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38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郵局A帳戶 ①A13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②本案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 3萬0,015元 10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 陳雅雯」,向告訴人A03佯稱:欲販售栗子地瓜,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萬9,990元(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A03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②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③A03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115年3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萬9,990元(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 黃雅惠」,向告訴人A04佯稱:欲販售白沙屯媽祖訂製勇字背包結緣,並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網站須實名制認證,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完成帳號實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3月22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0,015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A04115年3月23日警詢(見偵卷第117至119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5 如事實欄一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6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A14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7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5 A08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A09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A10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11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A12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A1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A03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A04 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1所示。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型號不詳) 1支 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遭員警扣押(見本院卷一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