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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64號115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元瀚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9號、115年度偵字第8066號、115年度偵字第9055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0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1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2號、115年度偵字第18792號、115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元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夏元瀚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夏元瀚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以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照卷內聊天紀錄可見被告已從事相類似之詐欺犯行多次,且自陳是因經濟因素方為本案犯行,而若有順利完成洗錢等犯行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6千元左右之報酬,考量此等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性,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被告供稱因無法提出相對應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告之人身自由之限制,衡以比例原則認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爰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訊問被

告夏元瀚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雖於訊問時表示:可以提出5至10萬元的保證金,且在羈押數月中已經思考許久並反思自己之錯誤,出去後會重新開始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查被告縱表示已深切悔悟、願重新開始,然此僅屬其主觀上之陳述及訴訟上之態度,尚不足以據此排除其再犯之可能。復考量被告先前自承係因龐大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目前經濟狀況相較於為本案犯行時有明顯更易,且本案犯行具高報酬之特性。更觀諸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甚多且聯繫頻繁,足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即已有數次從事相類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再斟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其犯罪歷程觀察,在被告之前犯罪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之情況下,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若僅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被告夏元瀚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