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6號115年度聲字第2236號115年度聲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維軒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9號、115年度偵字第8066號、115年度偵字第9055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0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1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2號、115年度偵字第18792號、115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維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何維軒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何維軒經訊問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卻又再次為本案犯行,另參酌卷內之對話紀錄,足認為被告已有數次涉犯三人以上詐欺之行為,考量此等犯行具有高報酬之特性,且被告自陳若完成本案犯行可獲得2%之報酬,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先前既已經因相同犯行被法院科處刑責,卻有再度為相類似之犯行,已足認為無從以其他方式避免被告再次犯相同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衡以比例原則,非予以羈押無從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以及避免被告再次為相同之犯行,爰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羈押三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以:其目前已有判決確定之案件待執行,縱使撤銷羈押,亦將直接轉為他案受刑人並繼續於監所服刑,故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等語聲請撤銷羈押;並以可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釋放後會跟姐姐的男朋友做生意,不會再做一樣的事等語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相關細節交代詳細,願意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鈞院所諭知之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且被告目前與家人關係良好,家庭羈絆性甚強,應無逃亡之虞,希望能給予交保機會等語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㈢惟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查被告雖另有判決確定之他案待執行,然另案刑罰之執行與本案羈押之目的及要件迥異,且被告將來於他案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仍將面臨相同之社會環境,自難僅憑其目前將轉為他案受刑人之身分,即遽認其本質上已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已坦承犯行、願配合處分、釋放後將從事正當生意且有強烈家庭羈絆云云,然此等犯後態度、主觀上之承諾及家庭狀況,均尚不足以客觀排除其再犯之可能;復考量被告前已因相類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未能知所警惕,短期內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刑罰之反應力甚低。再斟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實難僅憑被告陳稱悔悟及家庭親情支持,即認其再犯風險已然消滅,是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僅命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配合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