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元瀚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19號、115年度偵字第8066號、115年度偵字第9055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0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1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2號、115年度偵字第18792號、115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元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夏元瀚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且有卷內相關
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重大;考量被告自承係因龐大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且若順利完成可獲得高額報酬,復參酌卷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從事相類詐欺犯行及招募他人抽成之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27日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17
日訊問被告夏元瀚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訊問時雖表示:其犯罪工具業已被查扣,已無任何渠道可與上游聯絡或以其他方式從事詐欺,希望能予以交保,並表示願意定期至警察局向警方報到及提供手機供警方檢查,以確保其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㈢惟按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衛社會安全、預防再犯。被告
先前自承係因經濟因素而為本案犯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目前經濟狀況有所改善,且本案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具高額報酬之特性;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及集團性,本質上具反覆實施之特徵。從被告過往犯罪歷程觀察,其參與頻率甚高且深入,再犯同一罪質犯罪之蓋然性極高。被告主張不足以排除再犯危險。被告雖主張其犯罪工具已被查扣、無上游聯絡渠道,並願定期至警局報到及接受警方檢查手機等語。然查,現代通訊設備及行動網路取得極為便捷,單純扣案特定手機或暫時性失去特定上游管道,實難完全杜絕被告另行申辦通訊設備或尋求其他詐欺集團合作之可能性;再者,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或提供手機備查等限制處分,均屬事後抽查性質,客觀上亦無法阻止被告於報到間隔期間另持未申報之設備繼續從事犯罪。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客觀消除其因經濟誘因而再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高度危險,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財產安全
之重大危害,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等情節,認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局報到或配合檢查手機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夏元瀚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爰裁定被告夏元瀚應自115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