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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31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70頁、第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條

件,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前揭各該規定雖於本次修正時擴張加重構成要件之範圍,惟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僅限於既遂犯之情形,始得以各該加重罪名相繩,至未遂犯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於本次修正後

,乃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

㈡罪名⒈被告自承於114年9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及犯罪流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2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另案在臺北地區所涉及的案件,是於114年8月間,不詳之人以投資為由與我接觸,後來又於同年9月間,我因求職之故始會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者並不相同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堪認被告另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行,係分屬不同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EO」、「德晉BRO」、「Jas

on」、「總務會計」、「欣妍.秘書」、「達啟雲端管家」、「雅婷」、「豪豪先生」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積欠龐大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以及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尚屬組織較為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手,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教師、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9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事實經過及細節,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既遂,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153頁 沒收 2 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含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54頁) 沒收 3 Galaxy A20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沒收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