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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泳樂(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林苡辰律師被 告 陳恒漢(香港籍)

李泓熙(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張凱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

1、13567、14316、14365、14372、14756、17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B10犯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2、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B11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B12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10、B12、B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應補充更正之內容如附表戊所示)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核被告B10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核被告B11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2至15、19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B12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12、1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共同正犯⒈被告B10、B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3、12至15、19至21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B10、B1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4至12、16至18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B1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附表二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B10、B11,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12至15、19至20

所示時間,對告訴人B02、A04、A13、A14、A15、A16、A20、A21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B10、B12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2、16所示

時間,對告訴人A03、A05、A06、A07、A08、A09、A11、A12、A13、A17所為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前開被告B10於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指示被告

B11、被告B12對告訴人A13所為數次提領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B10、B11、B12(下稱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被告B10就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為;被告B11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3、12至15、19至21所為;被告B12就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4至12、16至1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B11自陳:每日均有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共拿到2萬元,就此部分業經被告B11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被告B

10、B12則否認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B10、B12有因此取得報酬。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3人皆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至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犯行,且被告B11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被告B10、B12則尚難認定有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B10、B12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在評估利弊得 失後,為貪圖金錢而從事違法行為,且被告3人為香港籍人士,竟利用觀光簽證來台期間,從事本案詐欺犯行,造成我國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重大危害。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3人已依上開減刑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利用觀光簽證來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B10擔任發卡、回水、取簿及測試卡片之角色;被告B11、B12則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取信本案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上當而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或因此寄出金融卡包裹後,先由被告B10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卡片並進行測試,之後將卡片分配給被告B11、B12提領詐欺款項,領取完畢後交還款項給被告B10,嗣被告B10再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倘非員警即時查獲,被告3人更將因此離開臺灣,於境外逍遙,使我國人民求償無門,所為嚴重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B10與告訴人B02、A03、A04、A07、A09、A11、A12、A1

8、A21;被告B11與告訴人B02、A04、A21;被告B12與A03、A07、A09、A11、A12、A18均以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受騙金額、數量、告訴人之意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及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非居於詐騙計畫之

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分別科以如附表甲

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㈦另就被告3人所涉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部

分,依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B10、B12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為香港籍人士,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然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近來非臺灣籍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從事詐欺工作之數量卻不降反升,此類犯罪模式,倘員警無法及時發覺而查獲,行為人便能遠走臺灣,而無需付出任何代價,成本可謂低廉,徒留我國民眾面臨重大財產損失卻求償無門之困境,被告3人所為,藐視我國法令,抱持僥倖之心態,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應予以警惕,故難認被告3人前開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㈨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台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又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以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台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爰不予驅逐出境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聯繫及被告B10測試卡片所用,被告3人亦自陳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B11因本案所獲得之如附表丙編號5所示之2萬元犯罪所得,此部分業經被告B11自動繳回,然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暫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庸併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⒉另就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至20所示之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

卡,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B11、B12依被告B10指示,自ATM提領後已交還或尚未交還之洗錢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其他已遭轉交部分,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

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丁編號4至46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B10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所取得,用以測試及變更密碼供後續犯罪所用,足證上開金融卡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B02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A03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告訴人A04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告訴人A05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A06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5)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A07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告訴人A08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A09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8)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告訴人A10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9)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A11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0)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告訴人A12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告訴人A13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A14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A15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A16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5)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A17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6)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A18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7)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告訴人A19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8)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A20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9)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告訴人A21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0)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告訴人B1部分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B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B03部分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B04部分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B05部分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B06部分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B07部分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B08部分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6)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B09部分 (如附件附表二編號7) B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含滑鼠、讀卡機) 持有人:B10 2 智慧型手機1支 持有人:B10 廠牌:iPhone14(紫色) 3 智慧型手機1支 持有人:B12 廠牌:SAMSUNG GALAXY S25+ 門號1:+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0;0808 4 智慧型手機1支 持有人:B11 廠牌: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不詳 密碼:823420 5 被告B11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元 業據被告B11主動繳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 6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告訴人B03所交付之金融卡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告訴人B04所交付之金融卡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告訴人B05所交付之金融卡 12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告訴人B06所交付之金融卡 13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告訴人B07所交付之金融卡 1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6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告訴人B08所交付之金融卡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告訴人B09所交付之金融卡 19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20 台南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附表丁: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6萬元 本案洗錢之財物 (持有人:B12) 2 27萬3,000元 本案洗錢之財物 (持有人:B10) 3 9萬5,000元 4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B10所得支配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5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1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戊:

附件欄位 原附件內容 應補充更正內容 附表一編號18提領金額欄 1萬元 2萬元 附表四編號5以下 無 ①新增編號6,物品名稱及數量:9萬5,000元,備註:持有人B10 ②新增編號7,物品名稱及數量: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4),備註:持有人B10附件(應補充更正之內容如附表戊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1號115年度偵字第13567號115年度偵字第14316號115年度偵字第14365號115年度偵字第14372號115年度偵字第14756號115年度偵字第17451號被 告 B10 (香港籍)

B11 (香港籍)

B12 (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張凱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0(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eeis」、「樂」)、B11(Telegram暱稱「Bravo」)、B12(Telegram暱稱「2」)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許、114年12月31日許、114年12月25日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熊維尼」、「易支点*小美金」、「小狼」、「小小白龍」、「小美金 易支點金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名稱「祕魯」、「超自然研究室」等群組聯繫。由B10分別擔任收水手、收簿手等角色,報酬為港幣3萬元;B11擔任車手之角色,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B12擔任車手之角色,報酬為每日1,000元。

二、B10與B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與B1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嗣B10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B11、B12,並指示B11、B12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B11、B12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與B10,再由B10將上開款項層轉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B10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領取上開提款卡後,於114年12月24日至115年1月4日18時10分許期間,陸續將上開提款卡、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讀卡機)等物品,當面交付與B10,由B10測試及變更上開提款卡設定之密碼。嗣警方於115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見B10、B11形跡可疑,即當場依法逮捕B10、B11,並於115年1月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依法逮捕B12,而對其等依法執行搜索,並分別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卡及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0、B11、B12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B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B1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10、B11、B1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0、B11、B12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B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B1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10、B11、B12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10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B11、B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B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B1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被害(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B10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四、所犯法條:

(一)被告B10、B11、B1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B10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編號3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

(三)核被告B11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12、13、15、19、20、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四)核被告B12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5、6、7、8、9、10、11、12、16、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五、共同正犯:

(一)被告B10、B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12、13、14、15、19、20、2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B10、B1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5、6、7、8、9、10、11、12、16、17、18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B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一)被告B10、B11、B12就各該被告所涉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B10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2、被告B11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4、被告B12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被告B10、B11、B1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承(一),被告B10所犯犯罪事實二及犯罪事實三其餘犯行部分,被告B11所犯犯罪事實二其餘犯行部分、被告B12所犯犯罪事實二其餘犯行部分,被告B10、B11、B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七、數罪併罰: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B10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B11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B1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八、請審酌被告B10、B11、B12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及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及金融卡等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對被告B10、B11、B12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B11、B12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2年6月,另被告B10於本案係立基於主導之角色地位,並參酌被告B10到案之初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爰就被告B10各次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九、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B11、B12所持有、用於從事詐欺工作如附表四編號3、5之智慧型手機共2支,均係供被告B

11、B12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被告B10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之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讀卡機),係供被告B10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B10供陳明確,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被告B10、B12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2、23、30、31、

32、44、45、47、48、51、52、53、56、57、58所示之提款卡15張、被告B1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2、至為警方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43張(扣除附表三編號2

2、23、30、31、32、44、45、47、48、51、52、53、56、5

7、58所示之提款卡15張),為被告B10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現金27萬3,000元、6萬元,均係被告B10、B11、B12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收取之詐欺贓款,既遭查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10、B11、B12均為香港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請考量被告B1

0、B11、B12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認不宜任令被告B1

0、B11、B12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B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與B02聯繫並佯稱:欲出賣棗子與B02等語,導致B02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17時19分許 4萬9,977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5年1月4日17時35分許 (2)115年1月4日17時36分許 (3)115年1月4日17時37分許 (4)115年1月4日17時38分許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富民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萬2,000元 115年1月4日17時29分許 2萬1,991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03聯繫並佯稱:欲提供服務與A03等語,導致A03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5日17時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4年12月25日17時38分許 (2)114年12月25日17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1)2萬元 (2)1萬元 114年12月25日1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龍正店) 1萬元 3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並佯稱:欲贈與聽歌小吊飾與A04,但A04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04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1日14時4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4年12月31日14時16分許 (2)114年12月31日14時16分許 (3)114年12月31日14時17分許 (4)114年12月31日14時18分許 (5)114年12月31日14時22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2萬 (2)2萬 (3)2萬 (4)2萬 (5)1萬9,000元 114年12月31日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05聯繫並佯稱:欲出賣票券與A05,但A05需要完成金流驗證程序等語,導致A05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7日15時55分許 4萬9,01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4年12月27日16時8分許 (2)114年12月27日16時9分許 (3)114年12月27日16時10分許 (4)114年12月27日16時11分許 (5)114年12月27日16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桃園寶山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4,000元 114年12月27日16時2分許 4萬5,016元 5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06聯繫並佯稱:欲出賣Energy應援小錢包與A06,但A06需要完成驗證作業等語,導致A06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7日17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4年12月27日17時38分許 (2)114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 (3)114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 (4)114年12月27日17時42分許 (5)114年12月27日17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寶山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15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與A07聯繫並佯稱:欲贈與畫具材料與A07,但因為A07操作程序不當,使其帳號遭到鎖定,故A07需要協助完成驗證程序等語,導致A07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8日0時8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4年12月28日0時21分許 (2)114年12月28日0時22分許 (3)114年12月28日0時22分許 (4)114年12月28日0時23分許 (5)114年12月28日0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7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A08聯繫並佯稱:欲向A08購買JZ-669國際鍵電子琴,故A08需配合完成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08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7日23時54分許 1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4年12月28日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 2萬元 114年12月27日23時58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12月28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1萬9,000元 8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2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與A09聯繫並佯稱:欲向A09購買商品,故A09需配合完成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09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8日0時26分許 4萬9,0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4年12月28日0時40分許 (2)114年12月28日0時42分許 (3)114年12月28日0時43分許 (4)114年12月28日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桃園寶山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1,000元 114年12月28日0時34分許 1萬1,985元 9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10聯繫並佯稱:欲提供服務與A10等語,導致A10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5年1月1日15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寶山街門市) 2萬元 10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11聯繫並佯稱:欲出賣水果與A11,但A11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11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2日0時6分許 4萬9,95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5年1月2日0時12分許 (2)115年1月2 日0時12分 許 (3)115年1月2 日0時13分 許 (4)115年1月2 日0時14分 許 (5)115年1月2 日0時16分 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9,000元 115年1月2日0時7分許 4萬9,960元 11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12聯繫並佯稱:欲出賣加熱菸商品與A12,但A12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12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日17時54分許 4萬9,123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5年1月1日18時14分許 (2)115年1月1 日18時14 分許 (3)115年1月1 日18時17分許 (4)115年1月1 日18時17分許 (5)115年1月1 日1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115年1月 1日17時56分許 1萬9,015元 115年1月1日18時1分許 2萬2,033元 12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13聯繫並佯稱:欲出賣加熱菸菸草商品與A13,但A13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13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日17時48分許 8萬1,985元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5年1月1日18時21分許 (2)115年1月1 日18時22 分許 (3)115年1月1 日18時23 分許 (4)115年1月1 日18時24 分許 (5)115年1月1 日18時25 分許 (6)115年1月1 日18時27 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115年1月1日16時18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5年1月1日16時32分許 (2)115年1月1日16時32 分許 (3)115年1月1日16時33 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1萬1,100元 115年1月1日16時20分許 4萬9,000元 115年1月1日16時25分許 1,985元 (1)115年1月1日16時38分許 (2)115年1月1 日16時39 分許 (3)115年1月1 日16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 (1)2萬元 (2)2萬元 (3)9,000元 13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14聯繫並佯稱:欲出賣漫畫類書籍與A14,但A14需要完成指示之程序等語,導致A14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 1日20時2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5年1月1日20時12分許 (2)115年1月1 日20時12 分許 (3)115年1月1 日20時13 分許 (4)115年1月1 日20時13 分許 (5)115年1月1 日20時15 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4,000元 115年1月 1日20時5分許 5萬元 14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15聯繫並佯稱:欲提供服務與A15等語,導致A15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5年1月1日15時27分許 (2)115年1月1 日15時28 分許 (3)115年1月1 日15時29 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桃園金寶門市)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115年1月1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5 A1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與A16聯繫並佯稱:欲與A16成為好友,並協助A16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導致A16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5年1月1日21時52分許 (2)115年1月1 日21時53 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寶門市) (1)2萬元 (2)1萬5,000元 16 A17(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與A17聯繫並佯稱:欲出賣偶像應援小物與A17,但A17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17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 4日14時40分許 4萬9,97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15年1月4日14時43分許 (2)115年1月4日14時43 分許 (3)115年1月4日14時44 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1)2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115年1月4日14時41分許 7,123元 17 A1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21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與A18聯繫並佯稱:欲提供服務與A18等語,導致A18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16時13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5年1月4日16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2萬元 18 A1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3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與A19聯繫並佯稱:欲提供服務與A19等語,導致A19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17時1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115年1月4日17時3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 明分行) 1萬元 19 A2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與A20聯繫並佯稱:欲贈與獎品與A20,但A20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20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15時18分許 9萬3,97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5年1月4日15時37分許 (2)115年1月4 日15時38 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平鎮廣明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20 A2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與A21聯繫並佯稱:欲贈與五月天禮物與A21,但A21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A21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16時22分許 4萬9,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1)115年1月4日16時33分許 (2)115年1月4 日16時34 分許 (3)115年1月4 日16時35 分許 (4)115年1月4 日16時36 分許 (5)115年1月4 日16時37 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7,000元 115年1月4日16時23分許 6,022元 115年1月4日16時25分許 1萬7,056元 115年1月4日16時33分許 1萬7,020元 21 B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與B1聯繫並佯稱:欲出賣商品與B1,但B1需要完成實名認證程序等語,導致B1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17時7分許 2萬3,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B11 115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 2萬3,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時間 寄送時間 (民國) 寄送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 1 B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與B03聯繫並佯稱:欲出賣手機與B03,但需要先進行實名制認證等語,導致B03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融帳戶 115年1月1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物八國站)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168站)(寄件單號BB003601) (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B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B04聯繫並佯稱:B04涉及洗錢罪,需配合調查等語,導致B04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融帳戶 114年12月31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B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與B05聯繫並佯稱:欲提供家庭代工工作與B05,而B05需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材料等語,導致B05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融帳戶 114年12月30日 17時17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明城門市)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新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B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B06聯繫並佯稱:欲提供工作與B06等語,導致B06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融帳戶 114年12月29日 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德運門市) (1)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B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B07聯繫並佯稱:欲向B07購買原廠排氣管,需要B07辦理實名認證等語,導致B07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融帳戶 114年12月31日20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物八國站)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B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與B08聯繫並佯稱:欲提供工作與B08等語,導致B08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融帳戶 114年12月29日19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賀門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文中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B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與B09聯繫並佯稱:欲幫B09更改現有金融帳戶為美金帳戶等語,導致B09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給付金融帳戶 115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台南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持有人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0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將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 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8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3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1 5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12 57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 台南後壁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27萬3,000元 持有人:B10 2 筆記型電腦1台 (含滑鼠、讀卡機) 持有人:B10 3 智慧型手機1支 持有人:B11 廠牌:IPHONE 15 PRO MAX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門號:不詳 密碼:823420 4 新臺幣6萬元 持有人:B12 5 智慧型手機1支 持有人:B12 廠牌:SAMSUNG GALAXY S25+ 門號1:+00000000000 門號2:+00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密碼:0000000;0808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