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聖翔

李柏毅

洪揚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07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聖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柏毅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沒收。

洪揚竣無罪。

犯罪事實

一、馬聖翔(暱稱「陳襄理」)、李柏毅(暱稱「小李」)、余秉豪(暱稱「小風」,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判處罪刑)、黃○竣(暱稱「小光」,民國00年00月生,其觸法行為由法院調查審理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前加入高稟皓(暱稱「高飛」,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84號審理中)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假放貸集團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佯以辦理貸款為由向他人施用詐術。

二、李柏毅、馬聖翔、高稟皓、余秉豪、黃○竣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柏毅於113年6月中旬,撥打電話聯繫梁信隆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等語,並與梁信隆相約址設桃園市觀音區之萊爾富觀音高潭店,由李柏毅在車輛上與梁信隆佯裝商議貸款事宜,李柏毅再接續邀約梁信隆前往臺北市吉林路之川郎活蟹海鮮料理餐廳及桃園市中壢區之最品酩菸酒行招待所聚餐,聚餐時高稟皓、馬聖翔、余秉豪均有向梁信隆佯稱可辦理貸款或汽車增貸籌錢,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審核辦理等語,致梁信隆陷於錯誤,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秉豪,余秉豪得手後再交予高稟皓。高稟皓於113年6月底,指示黃○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信隆相約在桃園景福宮見面,向梁信隆收取名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等物,黃○竣得手後再交予高稟皓。余秉豪依高稟皓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16時58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之萊爾富超商北港黑金剛店,持上開向梁信隆詐得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並將款項交予高稟皓,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三、李柏毅、高稟皓、黃○竣再承上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高稟皓於113年7月初某日,接續透過LINE向梁信隆佯稱:已覓得保證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惟需負擔費用,另有律師可協助處理梁信隆先前遭詐騙之求償事宜,惟需負擔委任費用等語,致梁信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該等編號所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再分別由高稟皓親自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持該編號所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編號所示轉出金額款項,轉出至該編號所示轉出金融帳戶,另由高稟皓分別指示黃○竣於附表編號2至3、李柏毅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各持該等編號所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高稟皓,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四、李柏毅及馬聖翔再承上開犯意,與余秉豪、高稟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洪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柏毅於113年8月1日前以LINE聯繫梁信隆佯稱:高稟皓因違法現正入監執行,無法辦理貸款事宜等語,經余秉豪轉介馬聖翔予梁信隆,馬聖翔向梁信隆佯稱:以梁信隆之條件無法申辦貸款,惟可參加其他投資方案等語,致梁信隆陷於錯誤允諾參加投資,續由「洪小姐」於113年8月1日19時20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梁信隆佯稱:先前參與之投資有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需先繳納稅金200萬餘元等語,且馬聖翔及余秉豪亦積極要求梁信隆籌措款項,梁信隆因而於113年8月5日,搭乘余秉豪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高稟皓及不知情之余秉豪女友黃翊瑄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由梁信隆當場將5萬元現金交予高稟皓。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馬聖翔、李柏毅2人以外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援為本院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㈠訊據被告馬聖翔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害人去吃飯,這

都是余秉豪約我的,後來吃完飯有去菸酒行,我是去那邊喝酒叫小姐,我沒有拿到卡片,當初在菸酒行只有余秉豪拿到被害人的卡片和簿子,我不清楚原因,後續在桃園景福宮拿被害人卡片及余秉豪提款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那時候確實有打電話跟被害人說可以投資股票之類的,我沒有用洪小姐這個暱稱去聯絡他,余秉豪知道我跟被害人電話內容,他有可能叫他的女朋友洪小姐去聯繫被害人,我是上次開庭才知道洪小姐有聯繫被害人,最後被害人交了5萬元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也不是我跟被害人講的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柏毅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民間借貸人員,我一

開始會和被害人碰面是民間借貸關係,去萊爾富只有我跟洪揚竣,梁信隆有跟我們說有資金需求,我們就跟他約在觀音的萊爾富碰面,當面瞭解的時候,發現梁信隆工作不穩定,收入也不穩定,所以當下沒有借錢給他,後續會約在臺北市的海鮮餐廳,是因為梁信隆說他銀行這方面應該可以過件,所以我們找余秉豪來跟他談車貸,結果後續他們說要去菸酒行,我沒有去菸酒行,所以後續他們跟他收簿子和銀行卡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有在桃園的統一超商提領一筆,那時候余秉豪拿一張卡給我,他知道我剛好要去統一超商,他跟我說這張卡是他的,我有跟余秉豪說卡片是他私人的東西,不應該由我去幫他做這個動作,他跟我說沒關係,都是認識的,都是朋友,就交付給我,我提領完之後,把卡和錢都交給余秉豪,但我以為這是余秉豪私人的錢。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因為余秉豪叫我打給被害人,跟我說高稟皓被關了,貸款這部分應該無法跟他聯絡了,直接找余秉豪,後續馬聖翔聯絡被害人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後續交錢我也沒有去等語。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不爭執事實:

馬聖翔暱稱「陳襄理」、李柏毅暱稱「小李」、洪揚竣暱稱「小鍾」、余秉豪暱稱「小風」、黃○竣暱稱「小光」。李柏毅撥打電話聯繫梁信隆稱可幫忙辦理貸款等語,並與梁信隆相約萊爾富觀音高潭店,由李柏毅、洪揚竣在車輛上與梁信隆商議貸款事宜,李柏毅再邀約梁信隆前往臺北市吉林路之川郎活蟹海鮮料理餐廳及桃園市中壢區之最品酩菸酒行招待所聚餐,梁信隆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秉豪,余秉豪再交予高稟皓。高稟皓於113年6月底,指示黃○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信隆相約在桃園景福宮見面,向梁信隆收取名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等物,黃○竣再交予高稟皓。余秉豪依高稟皓之指示於113年7月8日16時5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港黑金剛店,持梁信隆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插入ATM自動付款設備,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1萬2900元,並將款項交予高稟皓等情,業據被告李柏毅及馬聖翔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高稟皓、余秉豪、黃○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告訴人因需款孔急,經李柏毅與告訴人面談貸款事宜並邀約

聚餐,余秉豪、馬聖翔、高稟皓、黃○竣4人遂共同以買車增貸為由自告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由高稟皓指示余秉豪持提款卡提款: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告訴人因需款孔急,經李柏毅與告訴人

面談貸款事宜,並邀約聚餐,余秉豪、馬聖翔、高稟皓、黃○竣4人遂共同以買車增貸為由從告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節,有相當可信性:

①告訴人警詢證述:我因為缺錢想辦貸款,接獲一名自稱「小

李」之人來電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因此相約於桃園市觀音區萊爾富觀音高潭店停車場見面,當時陪同「小李」的車上有談貸款事宜,當時車上還有一名叫「小鍾」的男子,我們談完後「小李」說要回公司準備資料,並約我於隔日到臺北市吉林路的餐廳吃飯,並向我介紹他的同伴「小鍾」、「高飛」、「小光」、「小風」、「陳襄理」,對方總共有6個人,吃完飯之後,他們就帶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菸酒行內討論貸款的事,說要幫我辦買車增貸,並要我交付華南銀行的存摺、信用卡、密碼,我交給他們後就各自離去。之後大概是6月底的時候「小光」打LINE電話給我,要我將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密碼、存摺以及我的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拿去桃園景福宮給他,我依照他的指示拿給他(114偵24107卷一第266頁)。主要都是「高飛」在跟我聯繫處理貸款事項等語(114偵24107卷一第286頁)。

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小李跟小鍾是一開始跟我接洽的業務

,當時有約見面,之後小李跟小鍾有介紹高飛、小風、陳襄理,小風及陳襄理跟我說他們是中租融迪的員工,陳襄理是襄理,陳襄理跟我說在辦車貸,我當時要貸款50萬元,高飛、小風及陳襄理就跟我說可以用買車增貸,我就交付華南銀行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因為小風說要辦理車貸,需要證件,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就直接提供給小風及小光了。高飛就跟我說我的帳戶裡需要有一些錢才可以增加分數,這樣比較容易貸款成功,所以我又去借錢轉了10萬元到高飛指定的帳戶,因為小風說要辦理車貸,需要證件,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就直接提供給小風及小光了,證件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本、健保卡、駕照及行照(113偵42241卷第161-162頁)。他們說要幫我辦理車貸,而且我也不知道辦理車貸需要什麼資料,也沒有接觸過民間貸款,所以我就相信並配合他們,他們跟我要的資料我都給並轉錢給對方(113偵42241卷第162、165頁)。「小風」余秉豪、「高飛」、「陳襄理」,主要是這3個人,但是我認為「小李」、「小鍾」、「小光」跟他們也是一夥的,但是就我金錢損失的部分,我不確定「小李」、「小鍾」、「小光」這3個人有沒有參與(113偵42241卷第166頁)。

③關於告訴人因需款孔急,經李柏毅與告訴人面談貸款事宜,

並邀約聚餐,余秉豪、馬聖翔、高稟皓、黃○竣4人遂共同以買車增貸為由從告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核心情節,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大致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偵訊時證述復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余秉豪歷次證述關於高稟皓及馬聖翔佯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由余秉豪及黃○竣向告訴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高稟皓指示余秉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等情,有相當可信性:

①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馬聖翔直接邀請我加入詐騙

集團,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放款,後來做久了就知道是詐騙,因為講說是放款,但是從來都是一直去跟客人收錢,但是從未放款給他人過,另外我也曾聽過高稟皓直接說我要去詐這個客人。高稟皓會教我如何應付梁信隆,教我怎麼去詐騙梁信隆的錢,今天這個案子就是我受高稟皓指使當司機去接送高稟皓跟梁信隆,假借繳稅名義,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去向親朋好友借錢,高稟皓會教被害人怎麼開口借錢(114偵24107卷一第122-123頁)。被害人資訊都是高稟皓及馬聖翔跟我們說的(114偵24107卷一第127頁)。當時「高飛」、「小鍾」、「小光」、「陳襄理」及我有到臺北市吉林路的餐廳吃飯跟被害人吃飯,是「高飛」邀我們去的,之後全部人到中壢區環北路菸酒行内討論貸款的事,高稟皓向被害人講車子增貸的事,也是高稟皓說要去菸酒行,在菸酒行有向被害人收華南銀行存摺等資料,收取後都交給高稟皓。被害人交的資料當時是交給「小光」黃○竣,黃○竣再交給高稟皓,另外被害人所講的部分我有在場,但我都是被「高飛」強迫參與的,錢都是高飛收走的。我於113年7月8日在北港萊爾富超商拿被害人第一銀行提款卡提款是因為有代墊公司的熱水器維修費、水電費、管理費,我向高稟皓請款的時候,他就給我提款卡叫我去領,忘記領了幾千元當時以為是高稟皓的信用卡,當時我剛好放假回北港所以才在北港超商領,領完後就交回給高稟皓等語(114偵24107卷二第18、21-24、27頁,115少連偵56卷一第122頁,113偵42241卷第217頁)。

②偵訊具結證稱:車被扣到被害人金融卡是高稟皓要求梁信隆

提供的,他們當時在討論事情我有聽到,高稟皓及馬聖翔是首腦(113偵42241卷第140、142頁)。高稟皓是主謀,全部的事及發號司令都是他安排,被害人的錢也都是高稟皓收走;馬聖翔也是領導,他也會叫李柏毅、黃○竣、洪揚竣跟被害人聯絡,或叫他們3人跟被害人收取證件帳戶資料。我在公司沒看到有從事正式的事,有接過電話要幫人貸款,但沒看到實際上有幫人貸款。高稟皓跟我們說這客人要跟我們談工作,叫我們一起去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和被害人吃飯,前面是李柏毅、黃○竣、洪揚竣帶被害人前往餐廳,我是中途後面才到,我聽到高稟皓跟被害人說馬聖翔是陳襄理,並稱陳襄理投資很厲害賺很多錢,認識很多高官,把陳襄理介紹給被害人認識,後來高稟皓跟我說要去菸酒行裡面的唱歌包廂,說要去跟被害人談汽車增貸業務,前面在餐廳時我是中途才到,我不知道高稟皓有沒有提到汽車增貸部分。我有聽到高稟皓叫小光把被害人的銀行卡等資料交給他。我在北港萊爾富拿被害人提款卡領錢是因為公司水電、修熱水器的錢、管理費是我先代墊,我要請款時,高稟皓叫我拿這張卡去領,我以為是他的卡,我領了幾千塊然後把我代墊的錢拿走後,其他的都給高稟皓,他是跟我說那是人家欠他的錢(114偵24107卷二第332-334頁)。

③關於高稟皓及馬聖翔佯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由余秉豪及黃○

竣向告訴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高稟皓指示余秉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等核心情節,余秉豪歷次證述情節大致一致,無重大瑕疵,加以余秉豪偵訊時證述復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又與告訴人前開證述關於其因需款孔急,高稟皓及馬聖翔等人遂共同以買車增貸為由從告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節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故余秉豪及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高稟皓及馬聖翔佯以辦理汽車貸款事宜,由余秉豪及黃○竣向告訴人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高稟皓指示余秉豪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等情,應屬實情。

⒊黃○竣警詢證述:我是透過馬聖翔加入,主要透過假借幫助被

害人申請貸款的方式來詐騙被害人,我有協助詐騙梁信隆,在台北餐廳吃飯期間主要是高稟皓及馬聖翔在向梁信隆講貸款的事,到中壢菸酒行是高稟皓與余秉豪跟梁信隆說可以透過汽車增貸換錢的事,我有打給梁信隆收取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就交給高稟皓,也是高稟皓叫我跟李柏毅拿提款卡去提領,領完後就交給高稟皓等語(115少連偵56卷二第26-27、30、34頁)。關於高稟皓及馬聖翔假藉辦理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而透過黃○竣取得提款卡等核心情節,黃○竣證述情節具體詳細,如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證述此等細節,且其證述內容也與上開告訴人及余秉豪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可資補強,足見高稟皓及馬聖翔假藉辦理貸款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而透過黃○竣取得提款卡等節,應屬實情。

⒋綜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余秉豪、黃○竣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

告訴人因需款孔急,經李柏毅與告訴人面談貸款事宜並邀約聚餐,余秉豪、馬聖翔、高稟皓、黃○竣4人遂共同以買車增貸為由自告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等情,應可認定。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彼此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藉由分工合作,互為利用,以遂行犯意之實現,本應將各別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及全部發生之結果予以合併觀察,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不能單獨就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予以割裂審查,此即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高稟皓指示余秉豪、黃○竣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李柏毅及馬聖翔均未親自收取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及參與後續提款事宜,然李柏毅為馬聖翔之員工,業據馬聖翔偵訊時所自承(114偵24107卷一第334頁),李柏毅在觀音萊爾富面談後即得告訴人債信欠佳,業據李柏毅警詢時所自承(114偵24107卷三第28頁),卻一反商業常情積極邀約告訴人續為聚餐商討辦理貸款事宜,馬聖翔更假冒「陳襄理」身分親自出席與告訴人之餐會,並積極向告訴人講述辦理貸款事宜,均經認定如上,可見馬聖翔透過其員工李柏毅邀約告訴人聚餐辦理貸款,本意即在訛詐告訴人,則馬聖翔、李柏毅與高稟皓、余秉豪、黃○竣就以辦理貸款訛詐告訴人一事,目的同一,且李柏毅、馬聖翔更參與分擔與告訴人初步面談、邀約聚餐及講述辦理貸款事宜,對告訴人以辦理貸款施詐而使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整體事實,與高稟皓、余秉豪、黃○竣等人彼此互為聯繫及分工,依上開說明,李柏毅及馬聖翔自應與高稟皓、余秉豪、黃○竣就告訴人遭以辦理貸款施詐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㈢雖被告李柏毅、馬聖翔以前詞置辯,然:

⒈李柏毅警詢自承梁信隆有在臉書上類似借貸社團上留言有資

金需求,我在臉書看到之後就使用余秉豪提供的工作機撥打電話給梁信隆,詢問一下梁信隆需要多少資金,我在觀音萊爾富與梁信隆碰面後,回去有和余秉豪說這件事,然後余秉豪就和我說他外面有在配合買車找錢這條門路,余秉豪就叫我約梁信隆出來吃個飯 ,由他和梁信隆談,讓他與梁信隆認識等語(114偵24107卷三第28頁),足見李柏毅知悉余秉豪將以購車貸款為由與告訴人洽談,加之余秉豪前已明確證述其以購車貸款一事訛詐告訴人,佐以李柏毅與余秉豪等人為同事關係共同從事放款借貸工作,余秉豪更提供工作手機予李柏毅等節,業據李柏毅於警詢時所自承(114偵24107卷三第17-19頁),李柏毅與余秉豪兩人於工作上關係密切,則李柏毅豈有不知余秉豪將以虛假之購車貸款訛詐告訴人。況李柏毅與告訴人在觀音萊爾富面談後,既已認定告訴人債信欠佳或恐遭詐騙集團詐騙等事由,當無再邀約告訴人碰面商談辦理購車貸款之必要,已與一般商業常情不符,反與假藉辦理貸款一事訛詐告訴人之情更為相符。

⒉告訴人前已證述主要是「小風」余秉豪、「高飛」、「陳襄

理」這3人在講貸款事宜等語,核與余秉豪及黃○竣前開證述公司沒有在做貸款,在餐廳時主要是高稟皓及馬聖翔向梁信隆講貸款事宜等語相符,均一致證稱馬聖翔有積極參與向告訴人講述虛偽辦理貸款乙事。此外,依一般商業常情,李柏毅與告訴人在觀音萊爾富面談後,評估認定告訴人債信不良,應無再邀約告訴人於餐廳商談辦理購車貸款之必要,已說明如前,然李柏毅卻一反常情積極邀約告訴人聚餐商討辦理貸款事宜,馬聖翔更假冒「陳襄理」身分親自出席與告訴人之餐會,會中更積極向告訴人講述辦理貸款事宜,可見馬聖翔透過其員工李柏毅邀約告訴人聚餐辦理購車貸款,意在訛詐告訴人。

⒊本院前已說明如何認定李柏毅及馬聖翔應與高稟皓、余秉豪

、黃○竣等就告訴人遭施詐而交付提款卡一事負起共同正犯之責,李柏毅及馬聖翔仍以並不知悉及參與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一節,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李柏毅及馬聖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㈠不爭執事實:

高稟皓於113年7月初某日,接續透過LINE向梁信隆佯稱:已覓得保證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惟需負擔費用,另有律師可協助處理梁信隆先前遭詐騙之求償事宜,惟需負擔委任費用等語,致梁信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該等編號所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再分別由高稟皓親自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持該編號所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編號所示轉出金額款項,轉出至該編號所示轉出金融帳戶,另由高稟皓分別指示黃○竣於附表編號2至3、李柏毅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各持該等編號所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編號所示提領金額,再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高稟皓等情,業據李柏毅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竣、余秉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李柏毅與高稟皓及黃○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黃○竣警詢證述:高稟皓綽號「糕餅」,我是透過馬聖翔加入

,主要透過假借幫助被害人申請貸款的方式來詐騙被害人,我有協助詐騙梁信隆,我有打給梁信隆收取提款卡,拿到提款卡後就交給高稟皓,也是高稟皓叫我跟李柏毅拿提款卡去提領,領完後就交給高稟皓。高稟皓是首腦,負責分派大家工作,我與李柏毅等其他人都是依照高稟皓指示做事。當時高稟皓沒有自己帳戶,梁信隆要匯錢進來,高稟皓叫我去跟我女友李○瑄借帳戶來轉帳,我才向李○瑄要帳戶來用等語(115少連偵56卷二第25-27、30-31頁)。

⒉余秉豪警詢證稱:我擔任司機負責載高稟皓,高稟皓為該集

團之首,他身兼收水、車手頭及收簿手。馬聖翔是我的介紹人,也算收水,高稟皓會把收到的錢平分給馬聖翔。黃○竣、暱稱龍蝦都是負責擔任詐騙集團中幹部,假冒客服人員、律師等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詐騙被害人及擔任車手工作。被害人資訊都是高稟皓及馬聖翔跟我們說的(114偵24107卷一第127頁)。高稟皓叫黃○竣、李柏毅於113年7月12日及7月27日去提款等語(114偵24107卷二第18、21-24、27頁,115少連偵56卷一第122頁,113偵42241卷第217頁)。偵訊具結證稱:高稟皓一直有在跟被害人聯絡,因為他都罵被害人罵的很大聲,叫他去湊錢、借錢,好像是高稟皓有指示黃○竣將他女友帳戶借給高稟皓等語(114偵24107卷二第332-334頁)。

⒊黃○竣及余秉豪均已具體證述高稟皓以假借幫助申請貸款的方

式來詐騙告訴人,並指揮旗下黃○竣及李柏毅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核心情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述內容涉及黃○竣之觸法行為或余秉豪之本案犯行,其2人應無為脫免責任而誣指他人之虞,有相當可信性,應可採信,故上開不爭執事實中對告訴人施詐一事,李柏毅與高稟皓、黃○竣間應有犯意聯絡,李柏毅更參與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事實,則李柏毅自應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整體結果,與高稟皓、黃○竣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㈢雖李柏毅以前詞置辯。然李柏毅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依

黃○竣指示提款等語(114偵24107卷三第24、350頁),然後於審理時改稱為依余秉豪指示提款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就依何人指示提款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加以黃○竣及余秉豪前已一致證稱為高稟皓指示李柏毅提款等語,李柏毅前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外,李柏毅警詢供稱我沒有問黃○竣提款卡是誰的等語,偵訊供稱:黃○竣只會給我卡,跟我說密碼,叫我領多少錢等語(114偵24107卷三第24、351頁),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個人密切相關,莫不妥善保管自行使用,且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如有必要,也多出於有信賴關係之人所委託,並詳問緣由,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李柏毅持他人提款卡提款時,卻不問緣由逕自提領,已與常情有違,反與常見提領他人遭詐騙贓款之情更為相合,其上開辯詞,無足採信。㈣綜上,李柏毅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㈠不爭執事實:

李柏毅以LINE聯繫告訴人稱:高稟皓因違法現正入監執行,無法辦理貸款事宜等語。余秉豪轉介馬聖翔予告訴人,馬聖翔向告訴人佯稱:以梁信隆之條件無法申辦貸款,惟可參加其他投資方案等語,告訴人允諾參加投資,續由「洪小姐」於113年8月1日19時20分許,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稱:先前參與之投資有獲利,若欲領取投資獲利,需先繳納稅金200萬餘元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3年8月5日,搭乘余秉豪所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高稟皓及黃翊瑄一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由告訴人當場將5萬元現金交予高稟皓等情,業據被告李柏毅及馬聖翔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及余秉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李柏毅、余秉豪、馬聖翔、高稟皓及「洪小姐」分工佯以邀

約投資、繳納投資稅金或代墊投資款項等事由共同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高稟皓等節:

⒈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李柏毅向告訴人佯稱高稟皓入監執行無

法辦理貸款,經余秉豪聯繫馬聖翔,馬聖翔繼而向告訴人佯稱尚有其他投資機會且可代墊投資款項,告訴人允諾投資,再由「洪小姐」佯稱需先繳納200萬元稅金才能提領投資獲利,告訴人無力負擔求助馬聖翔,馬聖翔再要求告訴人籌錢支應,否則應償還代墊款項84萬元,過程中余秉豪亦有詢問告訴人籌錢進度,告訴人不堪其擾,允諾搭乘余秉豪車輛借款5萬元交予高稟皓等節,有相當可信性:

①告訴人警詢證述:「小李」跟我說因為「高飛」有違反法律

被抓去關了,所以貸款沒辦成,我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我請「小風」幫我聯絡「陳襄理」詢問能否將貸款繼續辦下去,但「陳襄理」說沒辦法,但他有一個投資機會可以邀請我一起投資,我當時就答應他,之後一名「洪小姐」用門號0000000000於8月1號19時20分時打給我說投資有獲利,但是要交稅金新台幣約200萬才能提現,我只好跟「陳襄理」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他請我盡量去籌錢。8月初「小風」就打LINE電話問我有沒有籌到錢了,我說剛借到5萬,他就要我8月5日19時左右去桃園景福宮拿錢給他,我依約前往並上他的車(車號000-0000),當時車上還有「高飛」跟一個女生,我上車後就將新台幣5萬元交給「高飛」,他們也將我之前交付給他們的身分證、駕照還給我等語(114偵24107卷一第267頁)。

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小李」跟我說「高飛」因為洗錢的

案件被抓去關了,所以我的貸款就沒有幫我辦了,但我因為還是很需要錢,我就去找「陳襄理」看能否繼續把貸款辦完,「陳襄理」跟我說他沒辦法辦理貸款,但他有一個內線交易的投資方案,跟我說不能跟任何人說,問我有無意願投資,當時因為我真的很需要錢,所以我就用前面給「高飛」的16萬元當作投資的基金,「陳襄理」跟我說只要繼續投資我100萬,帳上的84萬元他可以幫我代墊,一週後,有一個洪小姐跟我聯絡,說他們要開始操作了,操作的第一天他們跟我說有獲利5百多萬,並跟我說再把這5百多萬投進去,第2天就跟我說獲利2千多萬元,但他們都沒有給我看任何資料,然後投資就到此結束,要求我快去把錢領出來,但因為要合法領這筆款項需要繳10%的稅,共約200多萬元,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去找「陳襄理」商量,請他幫我代墊,但「陳襄理」跟我說沒辦法,所以我就跟「陳襄理」說這個投資我就不要了,連本金都不要了,因為我真的拿不出這麼多錢,但「陳襄理」不同意,並要求我去籌錢,說是把84萬元還他,我真的籌不出錢,過了1、2天,「小風」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高飛」以前也是2千多萬元,可是「高飛」去跪著求他前妻請她幫忙支付稅金,「小風」跟我說「陳襄理」主要是要看我有無作為,要是我有去努力的籌資金,如果努力還不夠的話,「陳襄理」會幫我墊剩餘的稅金,所以「高飛」、「小風」就跟我約出來見面,並威脅利誘,他們2個在電話中都有跟我說要是我不去籌錢,會對我不利,「高飛」有曾當面這樣跟我說過,所以我就搭「小風」的車到處去借錢,一開始「高飛」要我自己操作手機發借錢訊息,我也有照做,後來「高飛」拿走我的手機對我LINE好友群發借錢訊息,而且還把我的手機跟他的手機綁在一起,他可以監聽我的手機,只要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就會知道我跟誰傳訊息的內容,有一個同學叫「許燕玲」願意借我5萬元,所以8月5日「小風」就開車載我去中壢大學附近的中北路上的合作金庫面交這5萬元,「高飛」就直接把這5萬元拿走了等語(113偵42241卷第163頁)。

③關於李柏毅向告訴人佯稱高稟皓入監執行無法辦理貸款,經

余秉豪聯繫馬聖翔,馬聖翔繼而向告訴人佯稱尚有其他有投資機會且可代墊投資款項,告訴人允諾投資,再由「洪小姐」佯稱需先繳納200萬元稅金才能提領投資獲利,告訴人無力負擔求助馬聖翔,馬聖翔再要求告訴人籌錢支應,否則應償還代墊款項84萬元,過程中余秉豪亦有詢問告訴人籌錢進度,告訴人不堪其擾,允諾搭乘余秉豪車輛借款5萬元交予高稟皓等核心情節,告訴人歷次證述情節具體詳實,且前後證述無重大矛盾,如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法證述此等細節,又偵訊時證述復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故其上開證述有相當可信性。

⒉余秉豪歷次證述關於余秉豪及高稟皓以繳納投資稅金為由對

告訴人施詐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及余秉豪為告訴人聯繫馬聖翔,且李柏毅與馬聖翔共同向告訴人聯繫施詐等節,具可信性:

①余秉豪警詢證述:我擔任司機負責載高稟皓,高稟皓為該集

團之首,他身兼收水、車手頭及收簿手。馬聖翔是我的介紹人,也算收水,高稟皓會把收到的錢平分給馬聖翔。黃○竣、暱稱龍蝦(即李柏毅,業據李柏毅警詢時所自承,見114偵24107卷三第31頁)都是負責擔任詐騙集團中幹部,假冒客服人員、律師等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詐騙被害人。被害人資訊都是高稟皓及馬聖翔跟我們說的(114偵24107卷一第127頁)。馬聖翔直接邀請我加入詐騙集團,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放款,後來做久了就知道是詐騙,因為講說是放款,但是從來都是一直去跟客人收錢,但是從未放款給他人過,另外我也曾聽過高稟皓直接說我要去詐這個客人。高稟皓會教我如何應付梁信隆,教我怎麼去詐騙梁信隆的錢,今天這個案子就是我受高稟皓指使當司機去接送高稟皓跟梁信隆,假借繳稅名義,詐騙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去向親朋好友借錢,高稟皓會教被害人怎麼開口借錢。被害人來電說高飛被抓去關沒辦法辦貸款時,我有跟被害人說「陳襄理」會跟你聯絡。當時報案人是將5萬元交給我沒錯,我拿到錢就直接轉交給高飛。門號+000000000000曾與被害人梁信隆聯繫,但不是我操作的,是高稟皓操作該手機與被害人梁信隆聯繫(114偵24107卷一第122-123頁)。

②余秉豪偵訊具結證述:我於113年7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做打

雜的,詐騙集團的成員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這次是送健保卡給本案被害人,還會開車載其他共犯去拿證件或錢,當司機(113偵42241卷第140頁)。高稟皓是主謀,全部的事及發號司令都是他安排,被害人的錢也都是高稟皓收走;馬聖翔也是領導,他也會叫李柏毅、黃○竣跟被害人聯絡。我在公司沒看到有從事正式的事,有接過電話要幫人貸款,但沒看到實際上有幫人貸款等語(114偵24107卷二第332-334頁)。高稟皓一直有在跟被害人聯絡,因為他都罵被害人罵的很大聲,叫他去湊錢、借錢。被害人打電話到高稟皓的手機,但被害人一直以為是我的,高稟皓把這支手機丟給我,叫我去跟被害人說,我幫他去聯絡陳襄理。8月5日是高稟皓打電話的,我在公司房間有聽到他跟被害人講電話,後來高稟皓跟他女生朋友叫我開車載他們去景福宮向被害人拿錢(114偵24107卷二第332-334頁)。

③關於高稟皓指示余秉豪假借繳稅名義對告訴人施詐,高稟皓

因而自告訴人取得5萬元,及余秉豪為告訴人聯繫馬聖翔,且李柏毅與馬聖翔共同向告訴人聯繫施詐等核心情節,余秉豪歷次證述情節大致一致,無重大瑕疵,且余秉豪偵訊時證述經依法具結,證述內容又涉及余秉豪本案犯行,應無為脫免責任而誣指他人之虞,加以余秉豪證述內容也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余秉豪、高稟皓、李柏毅、馬聖翔以繳納投資款項之稅金為由施詐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等節互核相符,復與馬聖翔偵訊時自承:李柏毅是我員工,我們從事放貸,我有以「陳襄理」身分跟被害人說可以加入我朋友的股票投資等語相合(114偵24107卷一第334、337頁),及與李柏毅偵訊自承:我有以高稟皓被抓去關,所以貸款沒辦成為由聯繫告訴人等語相符(114偵24107卷三第349頁),故余秉豪及告訴人前開證述,均具可信度,可以採信,則余秉豪及高稟皓以繳納投資稅金為由對告訴人施詐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及余秉豪為告訴人聯繫馬聖翔,且李柏毅與馬聖翔共同向告訴人聯繫施詐等節,應可認定。

⒊李柏毅向告訴人佯稱高稟皓入監執行無法辦理貸款,經余秉

豪聯繫馬聖翔,馬聖翔繼而向告訴人佯稱尚有其他有投資機會且可代墊投資款項,告訴人允諾投資,再由「洪小姐」佯稱需先繳納200萬元稅金才能提領投資獲利,告訴人無力負擔求助馬聖翔,馬聖翔再要求告訴人籌錢支應,否則應償還代墊款項84萬元,過程中余秉豪亦有詢問告訴人籌錢進度,告訴人不堪其擾,允諾搭乘余秉豪車輛借款5萬元交予高稟皓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歷程觀之,李柏毅、馬聖翔與余秉豪、高稟皓及「洪小姐」向告訴人聯繫講述入監執行無法辦理貸款、邀約投資、繳納稅款提領投資獲利、要求籌錢支應等事由,敘事過程不僅前後連貫,彼此間更互為接力配合,如非其等已有所謀議,應無法如此縝密合作,最終達成對告訴人取得5萬元現金款項之結果,足見李柏毅、馬聖翔與余秉豪、高稟皓及「洪小姐」間就關於佯以邀約投資、繳納投資稅金或代墊投資款項等事由共同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5萬元予高稟皓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雖馬聖翔、李柏毅以前詞辯解。然李柏毅早已在觀音萊爾富

面談時已知告訴人債信欠佳,並告知馬聖翔此情,經認定如前。又高稟皓當時並未入監執行,且李柏毅與高稟皓均同住○○○路00號同棟大樓,並同在「以夢為馬,不負紹華」之TELEGRAM群組內,業據余秉豪警詢明確(114偵24107卷一第127-128頁,同卷二27頁),足見高稟皓與李柏毅並非毫不不熟識,豈有不知高稟皓當時未在監執行之理,然李柏毅竟對告訴人佯稱高稟皓入監執行無法辦理貸款等語,經余秉豪聯繫馬聖翔,續由馬聖翔以「陳襄理」身分邀約告訴人籌款投資,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參與投資者常情有違,反與以假冒為公司行號「陳襄理」身分來向告訴人施詐乙情更為相合。此外,李柏毅對告訴人講述高稟皓入監執行無法辦理貸款後,馬聖翔竟接續向告訴人講述有投資管道,後續更有「洪小姐」聯繫告訴人講述投資事宜及短時間即獲利甚鉅,且需繳納200萬元稅金才能提領獲利,告訴人無力負擔而求助馬聖翔,馬聖翔也循此投資脈絡要求告訴人籌款支應或償還代墊款,過程中余秉豪詢問告訴人籌錢進度,告訴人不堪其擾,允諾搭乘余秉豪車輛借款5萬元交予高稟皓等節,業據告訴人及余秉豪證述如前,李柏毅、馬聖翔、「洪小姐」、余秉豪及高稟皓彼此配合妥適、互為掩飾,敘事情節前後連貫,如非事前已有所謀議,當無從為上開縝密分工。故馬聖翔及李柏毅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㈣綜上,李柏毅及馬聖翔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馬聖翔、李柏毅、共犯余秉豪、黃○竣、「洪小姐」、高稟皓所屬假放貸集團依其等犯罪模式觀之(本院未以被告馬聖翔、李柏毅以外之人之警詢證述為認定依據),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配合妥適,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該假放貸集團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及共犯共同於113年6月起詐得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復於同年7月8日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又陸續於同年7月間詐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末於同年8月5日向告訴人詐得5萬元現金,被告等人接續為上開犯行之最後犯罪時點係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日後之113年8月5日,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2人於113年8月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7條等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之減免其刑要件較修正前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馬聖翔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李柏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之餘地。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一般洗錢罪,業據論述如前,則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三、被告李柏毅、馬聖翔、共犯高稟皓、余秉豪、黃○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柏毅、共犯高稟皓、黃○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李柏毅、馬聖翔、共犯高稟皓、余秉豪、「洪小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馬聖翔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二及四、被告李柏毅與共犯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現金等物、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對同一告訴人之施用詐術等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上開數次施用詐術、提領及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關於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經成年,共犯黃○竣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馬聖翔及李柏毅警詢均自承黃○竣為在嘉義就認識的朋友等語,足認被告2人應已知悉黃○竣為少年,故被告馬聖翔與少年黃○竣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李柏毅與少年黃○竣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二、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假放貸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高稟皓、余秉豪、黃○竣、「洪小姐」共同以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詐得提款卡及款項等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2人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李柏毅曾於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犯行,又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肆、沒收:

一、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為被告馬聖翔持以與告訴人聯繫本案所用,業據馬聖翔警詢時所是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6張,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警方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告2人詐得告訴人之存摺、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等物,亦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報案後,應已掛失而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無證據被告2人有取得其他報酬,故無庸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中向告訴人所詐得並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均已交由高稟皓取得,如對被告2人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相關,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記載洪揚竣參與之情節,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未見有記載洪揚竣有參與此等部分之情節,可認檢察官起訴洪揚竣部分僅限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洪揚竣(暱稱「小鍾」)於113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高稟皓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以通訊軟體TELEGRAM「以夢為馬,不負紹華」群組相互聯繫,並由高稟皓於幕後指導詐欺被害人之工作,另由李柏毅、黃○竣、余秉豪擔任第一線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余秉豪另兼任收水手及控盤手,負責收受第一線車手交付之被害人款項及負責聯繫被害人及指派、告知車手取款時間、地點等細節,馬聖翔擔任控盤手,負責聯繫被害人及指派李柏毅、洪揚竣與被害人聯繫。謀議既定,高稟皓、馬聖翔、余秉豪、李柏毅、洪揚竣、黃○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李柏毅於113年6月中旬,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梁信隆,向其佯稱:可幫忙辦理貸款等語,再與梁信隆相約萊爾富觀音高潭店,由李柏毅、洪揚竣在不詳車輛上與梁信隆佯裝商議貸款事宜。嗣先由余秉豪邀約梁信隆及高稟皓、馬聖翔、李柏毅、洪揚竣、黃○竣前往川郎活蟹海鮮料理餐廳聚餐,余秉豪向梁信隆佯稱:可協助申辦汽車貸款籌錢等語,後由馬聖翔招集高稟皓、余秉豪、黃○竣前往「最品酩菸酒行」招待所續攤,其等4人接續向梁信隆誆稱:可辦理買車增貸,惟須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審核辦理等語,致梁信隆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秉豪等人。高稟皓再於113年6月底之某日,指示黃○竣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梁信隆,與其相約在桃園景福宮見面,並向其收取名下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密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等物。余秉豪另於取得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於113年7月8日16時58分許,持上開梁信隆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至萊爾富超商北港黑金剛店,輸入向梁信隆所詐得之前開提款卡密碼,提領1萬2,900元後,再將前開提款卡還予高稟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洪揚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洪揚竣供述、馬聖翔、李柏毅、余秉豪、梁信隆之證述、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畫面擷圖、余秉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物為依據。

伍、訊據洪揚竣否認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卡片,聚餐都是單純吃飯,當時我做小額借款,我們會和被害人碰面是要和被害人瞭解他是否適合借貸,我完全不知道被害人把卡片交出來的事情,也不知道後續有人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雖洪揚竣與李柏毅與告訴人在萊爾富觀音高潭店碰面商談貸款事宜,並共同在臺北市吉林路的餐廳聚餐,業據洪揚竣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高稟皓、余秉豪、黃○竣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然告訴人警詢證述:我因為缺錢想辦貸款,接獲一名自稱「小李」之人來電表示可協助辦理貸款,因此相約於桃園市觀音區萊爾富觀音高潭店停車場見面,當時陪同「小李」的車上有談貸款事宜,當時車上還有一名叫「小鍾」的男子,我們談完後「小李」說要回公司準備資料,並約我於隔日到臺北市吉林路的餐廳吃飯,並向我介紹他的同伴「小鍾」、「高飛」、「小光」、「小風」、「陳襄理」(114偵24107卷一第266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係稱李柏毅主動聯繫告訴人辦理貸款,洪揚竣僅有陪同李柏毅至觀音萊爾富商談貸款事宜,且李柏毅邀約告訴人至臺北市餐廳聚餐繼續討論貸款,未見洪揚竣有何具體與告訴人聯繫或商談貸款行為。雖告訴人於偵訊中改證稱:小李跟小鍾是一開始跟我接洽的業務,當時有約見面,之後小李跟小鍾有介紹高飛、小風、陳襄理等語(113偵42241卷第161-162頁),然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警詢證述略有不同,且未見告訴人於偵訊時詳述洪揚竣商討貸款之具體情節,則告訴人偵訊證述洪揚竣有接洽貸款並介紹其他共犯等節,是否屬實,尚待釐清,而告訴人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檢列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大園分局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自無從傳喚告訴人到庭詰問、訊明此節。

三、李柏毅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均係其與告訴人在觀音萊爾富商談貸款並邀約在臺北市餐餐繼續商討貸款,又在餐廳內介紹余秉豪給告訴人認識等語(114偵24107卷三第17、28-29、347-348頁),亦與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皆為李柏毅與告訴人商談貸款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偵訊證述關於不利於洪揚竣部分,認定洪揚竣有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貸款事宜。

四、余秉豪偵訊證稱:高稟皓跟我們說這客人要跟我們談工作,叫我們一起去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和被害人吃飯,前面是李柏毅、黃○竣、洪揚竣帶被害人前往餐廳,我是中途後面才到,我聽到高稟皓跟被害人說馬聖翔是陳襄理,並稱陳襄理投資很厲害賺很多錢,認識很多高官,把陳襄理介紹給被害人認識,後來高稟皓跟我說要去菸酒行裡面的唱歌包廂,說要去跟被害人談汽車增貸業務,前面在餐廳時我是中途才到,我不知道高稟皓有沒有提到汽車增貸部分。我有聽到高稟皓叫小光把被害人的銀行卡等資料交給他等語(114偵24107卷二第332-334頁)。黃○竣警詢證述:在台北餐廳吃飯期間主要是高稟皓及馬聖翔在向梁信隆講貸款的事,到中壢菸酒行是高稟皓與余秉豪跟梁信隆說可以透過汽車增貸換錢的事等語(115少連偵56卷二第26-27、30、34頁),余秉豪及黃○竣均未證稱洪揚竣有在臺北市餐廳內積極與告訴人商討貸款事宜。

五、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洪揚竣陪同李柏毅共同前往觀音萊爾富超商及後續在共同前往臺北市餐廳聚餐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洪揚竣在上開地點有何積極向告訴人商談貸款事宜,使本院就此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加以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洪揚竣陪同在場及在餐廳共同聚餐,如何能與本院在有罪部分所認定施用詐術之李柏毅、馬聖翔、余秉豪等人形成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應對洪揚竣為有利認定,即洪揚竣未有積極向告訴人商談貸款事宜,無從與李柏毅等人就對告訴人施詐、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洪揚竣無積極向告訴人商談貸款事宜之情,自無從認定洪揚竣有加入李柏毅所屬假放貸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與告訴人聯繫事宜。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洪揚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心證,自應依法對被告此部分被訴意旨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金融帳戶 匯入人頭金融帳戶 轉出或提領時間 轉出或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出金融帳戶或提領地點、提領人 1 113年7月10日11時36分許 4萬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信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瑄) 113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轉出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家榛) 113年7月11日9時56分許 轉出1萬4,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佑駿) 2 113年7月11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信隆) 113年7月12日1時7分許 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楊梅埔心門市、 提領人:黃○竣 113年7月12日12時21分許 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 提領人:黃○竣 3 113年7月16日23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世豪) 113年7月17日0時0分許 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 提領人:黃○竣 4 113年7月16日23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7日23時17分許 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和門市 提領人:李柏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