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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俊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許文俊明知其無販賣機車零件與他人之意,竟分別與劉家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44號提起公訴)、楊淑淵(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文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對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該等編號所示匯入金融帳戶內,再分由劉家豪或楊淑淵自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將款項提領而出並交與許文俊,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許文俊未爭執,依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聯繫出售機車零件,並收取委請劉家豪或楊淑淵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交與被告等情,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機車零件要出售,後來因為手機被偷走無法聯絡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被告以出售機車零件之理由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聯繫後,被害人即匯款至劉家豪中信帳戶或楊淑淵郵局帳戶,再由劉家豪及楊淑淵自其等金融帳戶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交與被告(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劉家豪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劉家豪中信帳戶及楊淑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44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㈠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鄭智仁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社團貼文要收

購機車頭燈,臉書名稱「顏佳昕」私訊我佯稱可以1500元賣機車燈具給我,我們談好價錢後,對方就提供銀行帳號給我,我便依指示匯款1515元(含手續費)給對方,但對方直至今日皆未出貨且訊息不回,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偵卷59頁)。

又觀之被害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臉書名稱「顏佳昕」確有聯繫被害人允諾以1500元出售頭燈與被害人,並對被害人傳送燈具照片而稱「品項很新那時候買車沒有多久就拆下來改魚眼了」、「等等可以寄出」,待於被害人匯款完成後,更依序稱「等我下班幫你寄出」、「我現在出門去寄」、「沒有啦我已經寄了只是我現在在騎車回到家拍給你大概8」,後續「顏佳昕」即未再回覆被害人所詢問寄送進度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59-62頁),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加以被告審理時自承我有聯繫本案被害人3人要賣機車零件等語(本院訴字卷120頁)、警詢時自承我有使用臉書暱稱「顏佳昕」等語(偵卷19頁),足見被告以臉書名稱「顏佳昕」對被害人佯稱有機車燈具要出售等語,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後,被告即不再回應被害人,故被告對被害人施用附表編號1之詐術,應可認定。

㈡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王重勻警詢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發布收購

前輪輪框貼文,臉書名稱「顏佳昕」私訊我達成協議要出售前框及椅墊給我,我先後轉帳1600元、300元給「顏佳昕」,當天當天「顏佳昕」表示已經寄出,直到21日我向「顏佳昕」索取宅配的編號,「顏佳昕」回我要找一下便不讀不回

,我才驚覺自己遭詐騙等語(偵卷69-70頁)。又觀之被害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臉書名稱「顏佳昕」確有聯繫被害人欲出售輪框及椅墊,並傳送輪框照片向被害人稱「沒傷」、「輪框是125拆下來」,最終達成1500元、300元出售輪框及椅墊與被害人,待被害人匯款完成後,「顏佳昕」稱「今天會寄出」、「現在會寄出」、「寄出摟~哥」,後續「顏佳昕」即未再回覆被害人所詢問寄送進度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79-79頁),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加以被告審理時自承我有聯繫本案被害人3人要賣機車零件等語(本院訴字卷120頁)、警詢時自承我有使用臉書暱稱「顏佳昕」等語(偵卷19頁),足見被告以臉書名稱「顏佳昕」對被害人佯稱有輪框及椅墊要出售等語,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後,被告即不再回應被害人,故被告對被害人施用附表編號2之詐術,應可認定。㈢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羅玄柏警詢證稱:我在臉書貼文要收機車

排氣管,臉書賣家「Wen Shu」私訊我詢問是否需要購買並有貼圖供我觀看,事後雙方談定8500元交易,對方一開始詢問我是否要到基隆面交,但我表示太遠不方便前往,事後對方又說能否店到店、linepay或轉帳的方式付款,我選擇轉帳,對方有提供他的轉帳帳號給我,但我要向對方要更多商品的照片時,對方則回我可以先轉5000元,事後收到商品確定沒問題再轉尾款3500元,我便於113年10月7日1時47分將款項5000元轉到指定帳戶内,並將收件處所及收件人的資料發給他,113年10月7日2時34分對方向我表示已將商品寄出並會回拍收據給我,我於113年10月7日7時2分有傳訊息給他,但他沒有讀取訊息也沒有回我,我覺得有遭到詐騙等語(偵卷100-101頁)。又觀之被害人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臉書名稱「Wen Shu」確有聯繫被害人欲出售機車排氣管,並傳送排氣管照片與被害人,且稱「我換砲管用不到了」、「確定收到款項我就出門寄出」,經被害人依約匯款後,「Wen Shu」即稱「有了哥,感謝捧場,我換個衣服趕快出門」、「我剛剛寄出了」、「我等等拍收據給你看」,後續「Wen Shu」即未再回覆被害人所詢問寄送進度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105-109頁),均與被害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加以被告審理時自承我有聯繫本案被害人3人要賣機車零件等語(本院訴字卷120頁)、警詢時自承我有使用臉書暱稱「Wen Shu」等語(偵卷19頁),足見被告以臉書名稱「Wen Shu」對被害人佯稱有機車排氣管要出售等語,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後,被告即不再回應被害人,故被告對被害人施用附表編號3之詐術,應可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我有機車零件要出售,後來因為手機被偷走無法聯絡被害人等語。然:

⒈依上開被害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被害人匯款完成後,

被告均稱已將貨物寄出,隨後即不再回應被害人之詢問,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有將貨物寄出,以物流貨運業蓬勃發展之現況,被害人應可順利收取貨物,然被害人3人卻均未能取得向被告購買之貨物,此已非物流運送之疏失可比,實情應為被告未將機車零件寄送與被害人3人,加之被告事後更對被害人之詢問均未加理睬,業經說明如上,如被告有寄出貨物,衡情應積極處理貨物運送事宜,而非消極不回應,此與一般賣家對於貨物運送之反應大相逕庭,反與以出售機車零件為由訛詐買家之情更為相符,故被告對被害人3人稱欲出售機車零件且已寄出乙情,應屬詐術,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確有機車零件可出售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⒉手機如失竊或遺失,因手機價值不斐,且門號有遭盜用風險

,衡情一般人應會報警處理或掛失門號,然被告偵訊竟供稱我手機失竊後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門號等語(偵卷366-367頁),被告對其手機失竊莫不在乎,其態度及反應顯與一般人迥然有別,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其手機失竊相關證據資料,故其辯稱手機失竊無從連繫被害人等語,也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⒊被告另於113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也以與本案相同之詐術手

法,即在臉書佯稱出售機車零件為由,詐得其他被害人6人款項,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93-101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為其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㈤至被告審理時稱北市刑大有請我指認當時偷我手機的人,我

想請問有無尋得該人等語,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稱手機失竊等語,與事實不符,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使用劉家豪及楊淑淵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且劉家豪及楊淑淵有提領及交付贓款之洗錢行為,又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洗錢罪名,使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上開被害人證述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均係由被害人先行在臉書社團張貼收購機車零件之貼文後,被告再以臉書私訊聯繫被害人稱有機車零件可出售,故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用詐術,無從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普通詐欺罪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劉家豪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楊淑淵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一般洗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審理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與劉家豪或楊淑淵共同以犯罪事實之手法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並詐得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3人遭詐欺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利益、資力,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犯後態度欠佳。復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鄭智仁向本院陳述不願追究本案相關責任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行為時間、法益侵害種類相近等情,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對被害人詐得1500元、1900元、5000元,又查無證據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分配與共犯劉家豪、楊淑淵,應認前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主文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主文(含沒收) 1 鄭智仁 臉書名稱「顏佳昕」於113年9月16日對鄭智仁佯稱可出售機車頭燈等語,致鄭智仁陷於錯誤依約匯款 113年9月21日13時43分,匯款1500元 劉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豪中信帳戶) 許文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重勻(提告) 臉書名稱「顏佳昕」於113年9月20日對王重勻佯稱可出售機車輪框及椅墊等語,致王重勻陷於錯誤依約匯款 ①113年9月20日15時14分,匯款1600元 ②113年9月20日19時7分,匯款300元 劉家豪中信帳戶 許文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羅玄柏(提告) 臉書名稱「Wen Shu」於113年10月4日對羅玄柏佯稱可以8500元出售機車排氣管等語,致羅玄柏陷於錯誤依約匯款 113年10月7日1時47分,匯款5000元 楊淑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淑淵郵局帳戶) 許文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