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QIN SIONG(中文姓名:黃勤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QIN SIONG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WONG QIN SIONG(中文姓名:黃勤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3月20日某時許,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來自天堂的惡魔」、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WO
NG QIN SIONG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WONG QIN SIONG與「錢來也」、「來自天堂的惡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6日9時許,透過抖音平台張貼假貸款資訊,使周廷霏看見該假貸款資訊後主動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高亭羽」與周廷霏聯繫,並對其佯稱須提供名下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周廷霏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20日20時20分許,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WONG QIN SIONG復依「來自天堂的惡魔」之指示,於115年3月22日16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領取周廷霏寄送之內含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卡之包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WONG QIN SIONG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62頁),茲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5頁、見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廷霏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5年度偵字第157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提款卡照片截圖、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115年4月12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錢來也」、「來自天堂的惡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領取本案包裹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不符,故無從減輕其刑。
(二)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貫坦承犯行,且陳稱:我尚未獲得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詐欺集團轉帳給我,讓我坐車使用的,我願意繳回等語(見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66頁),足認被告已悉數繳回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刑要件,然被告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跨海來台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取簿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我國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意見(見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71頁),兼衡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在押前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廠牌HONOR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款卡共10張、詐欺集團提供之車資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公訴意旨稱該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故未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有之馬來西亞國際金融卡1張、廠牌VIV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1支、廠牌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1支,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見115年度訴字第1491號卷第66頁),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蘇育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位 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2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3 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5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6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7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10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1張 11 廠牌HONOR手機(IMEI: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