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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95、15595、15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署押貳枚沒收。

未扣案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瑞春所犯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92號卷【下稱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更正為「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9時48分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1行「手機1支」更正為「附表三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署名1枚」更正為「署押2枚」。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犯之罪:

1.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2.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即被告在「優質二手機購買確認書」【下稱本案確認書】上偽簽「官子權」署押之行為),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被告於本院提示附表二所示本案確認書時自陳:「官子權」三個字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卷第71頁),因認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而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有行使附表二所示本案確認書之事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4.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案確認書上偽造「官子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交付店家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盜刷2次官子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惟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官子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告於不同時間及不同地點分別以實體刷卡方式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復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持他人之信用卡消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及利益情形、其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之情節,暨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事涉當事人隱私,見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竊盜犯罪共2罪、詐欺犯行共2罪、侵占犯行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罪)、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多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官子權申請註銷、補發或重新製作即已失去功用,且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等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案確認書上所偽造之「官子權」之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附表二所示本案確認書,已交付消費店家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劉翔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曾氏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曾氏心及被害人劉翔麟,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731號卷第47頁;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15595號卷第3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瑞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25元之犯行 林瑞春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17,780元並偽簽「官子權」之署押於附表二所示本案確認書上之犯行 林瑞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瑞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瑞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數量 1 優質二手機購買確認書 上有「官子權」署押2枚。 1張附表三:

編號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應沒收之物 不予沒收之物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錢包1個(內含本案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現金65元) 現金新臺幣【下同】65元及錢包1個 本案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貝納頌咖啡 同左(價值25元) 無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1.中古-apple-iphone 15-128g(a)1支 2.玻璃護貼-2.5d滿版-imos-iphone15-黑 3.玻璃護貼-2.5d滿版-imos-iphone15-黑 4.充電頭-33w AC孔快充頭-tougher-t33-白 5.其他類-exc-極利架-tougher-透明 6.保護貼-藍寶石鏡頭貼-imos-iphone 15-淺藍 7.原廠傳輸線-htc-uc02(c to c)-黑 8.保護殼-耐衝擊軍規防摔磁吸款-imos-iphone 15-透明 同左(價值共計17,780元)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95號115年度偵字第15595號115年度偵字第15731號被 告 林瑞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下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14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拾獲官子權之含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健保卡、駕照及現金65元錢包後,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115年度偵字第14595號)

(二)嗣林瑞春取得前揭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4年11月30日19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崁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向該商店之人員出示本案信用卡,盜刷25元以購買商品,致該商店之人員誤信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並因而交付同額商品。再於同日19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傑昇通訊南崁中正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或為其授權使用之人,向該商店之人員出示本案信用卡,盜刷1萬7,780元以購買手機1支,並偽簽「官子權」之署名1枚於「優質二手機購買確認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購買,致該商店之人員誤信係本人或經授權使用之人而允以結帳,並因而交付同額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官子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上開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官子權察覺上開物品遺失並遭盜刷本案信用卡,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4595號)

(三)林瑞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7日2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劉翔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便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本案A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A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A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並於114年12月18日13時14分許,將本案A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旋即徒步離去。嗣經劉翔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5595號)

(四)林瑞春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於115年3月26日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曾氏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便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本案B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本案B機車得手,隨即騎乘本案B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9時許,林瑞春將本案B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經警察覺有異盤查後,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5731號)

二、案經官子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曾氏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子權、曾氏心及被害人劉翔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官子權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偽簽「官子權」署名之優質二手機購買確認書、告訴人官子權提供之本案信用卡交易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2次本案信用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且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前揭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林瑞春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共1萬7,8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A、B機車,分別業由被害人劉翔麟、告訴人曾氏心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