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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峰選任辯護人 賴冠宇律師

王聖傑律師劉 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廷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廷峰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由趙偉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肉拌醬」,另由警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圖案)」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許廷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金媛」之人向杜李素蘭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與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杜李素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許廷峰則依「(熊圖案)」提供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並配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假扮為萬達公司之外派專員「李青德」,並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向杜李素蘭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許廷峰則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予杜李素蘭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李素蘭、萬達公司、李青德。許廷峰得手後旋即逃離,並依「(熊圖案)」指示將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之停車場,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杜李素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廷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8頁、第105至107頁、第125至128頁、第157至158頁、訴字卷第80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李素蘭、證人即同案共犯趙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2頁、訴字卷第37至45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暨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詐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合照、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1日北市刑大科字第1153041351號函暨函附之偵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4至45頁、第57至63頁、第43至44頁、第84頁、第89頁、第90頁、第93至96頁、訴字卷第15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161至168頁);又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4年3月14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之全部金額(即114年7月16日),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5至6頁),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

上「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林翁全」之印文及「李青德」之署押,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趙偉傑、「(熊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1,000元(見偵字卷第165至168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至被告於指認共犯趙偉傑、徐翊君等人前,員警已依趙偉傑

之手機分析報告掌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年籍,是被告之供述並未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亦未因此查獲其他洗錢犯行之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21日北市刑大科字第1153041351號函暨函附之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訴字卷第15至56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略以:本案未查獲其他共犯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8日桃檢春藤114偵15077字第1159075787號函可證(見訴字卷第57頁),是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指認相關正犯及共犯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且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時,已明確知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見偵字卷第126頁),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仍願意全面配合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共犯本案,難謂其為一時失慮而有任何可堪憫恕之處。是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分工屬「車手」角色,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見金訴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7頁),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附著於收據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報酬總計為1萬1,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訴字卷第82頁),然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之印文、代表人「林翁全」之印文、經辦人「李青德」之署押各1枚。 二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三 Iphone 13手機 1支 已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