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后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9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后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及甩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后俞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及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應更正補充為「林叡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韓和泰有債務糾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后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后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高后俞與共犯林叡則間,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高后俞為成年人,因共犯林叡則與告訴人韓和泰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而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身心狀況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棒球棍1支、甩棍1支,為被告高后俞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后俞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96號被 告 林叡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被 告 高后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叡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林叡則因與韓和泰有債務糾紛,而與高后瑜於114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叡則持刀、高后俞持棒球棍及甩棍恫嚇韓和泰,使韓和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韓和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林叡則、高后俞,並扣得彈簧刀1支、棒球棍1支、甩棍1支,並將林叡則送至警局時,發覺林叡則所坐之位置有子彈1顆,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叡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左輪手槍1支(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叡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叡則坦承與告訴人韓和泰發生爭執時,有將扣案之彈簧刀拿出來之事實。 2、坦承持有扣案之手槍之事實。 2 被告高后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后俞坦承有持扣案之棒球棍1支、甩棍1支前往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韓和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林叡則、高后俞於114年5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前,分持彈簧刀、球棒及甩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4 ①證人蔡政峯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職務報告 證明扣案之子彈為被告林叡則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198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叡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高后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林叡則、高后俞對於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叡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間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併論罰。扣案之彈簧刀1支、棒球棍1支、甩棍1支分為被告林叡則、高后俞所有並供本案恐嚇犯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因業經試射擊發用罄,其火藥已燃燒殆盡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林叡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報告意旨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然查,扣案之槍枝經鑑定後,轉輪固定軸斷裂,致轉輪無法固定於槍身上,雖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考量試射安全,無法鑑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7198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難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自難逕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