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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忠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葉采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忠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采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汐』、『

國賓營業員』等人」,應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陳尚儒(Nick)』等人」、第9至13行所載「李忠隆、葉采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語汐』、『國賓營業員』等」,應更正為「李忠隆、葉采彤分別與『速』、『陳尚儒(Nick)』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語汐』、『國賓營業員』」、倒數第5至6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徐淑芬、『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倒數第1至2行所載「而移轉犯罪所得」後,應補充「,葉采彤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並補充本判決附表一、二、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115年8月24日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李忠隆與「速」,被告葉采彤與「陳尚儒(Nick)」,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213頁至反面、第281頁),是被告2人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另被告李忠隆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情(審訴卷第4

7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李忠隆於行為時已成年,應可認具有正常之識別能力,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然被告李忠隆為貪圖報酬,自願擔任車手工作,已危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徐淑芬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而渠等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人數雖僅1人,然其遭詐騙金額為88萬2,0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被告2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由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2月23日簽立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偵卷第81頁),惟被告葉采彤既否認於113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有提供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本院訴卷第124頁),復觀諸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確未見有被告葉采彤之簽名或印文(偵卷第81頁),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本院訴卷第59頁),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采彤有於113年12月23日提供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自難逕認上開佈局合作協議書屬供被告葉采彤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起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本院訴卷第10頁),容有誤會。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采彤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報酬乙節,為其所坦認(本院訴卷第124頁),核屬被告葉采彤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4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忠隆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本院訴卷第17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李忠隆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李忠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李忠隆之犯罪所得(本院訴卷第10頁),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詳本判決附表二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徐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語汐」、「國賓營業員」等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告訴人加入「八方來財Ak」群組,並提供「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投資平臺網站,佯稱於投資網站入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受渠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2人。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反面、第83頁至反面、第279頁反面至第281頁) ⒉告訴人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正本及其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反面、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5頁) ⒋告訴人拍攝被告2人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⒌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與被告李忠隆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面交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⒍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與被告葉采彤交付款項地點之google map擷圖(偵卷第第6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頁至反面、第85頁至第157頁) ⒐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影本(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附表二: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時交付與告訴人之文書 偽造印文、署名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忠隆 113年12月27日2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經辦人員簽章欄「李明岳」署名1枚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監管處章欄「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53萬2,000元 2 葉采彤 113年12月23日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⒈經辦人員簽章欄「葉采彤」印文1枚 ⒉收款公司蓋印欄「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監管處章欄「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35萬元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扣案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張 偵卷第77頁、第79頁 2 未扣案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5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09號被 告 李忠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葉采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隆、葉采彤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汐」、「國賓營業員」等人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忠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有罪確定;葉采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李忠隆、葉采彤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定之報酬。謀議既定,李忠隆、葉采彤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語汐」、「國賓營業員」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將徐淑芬加入「八方來財Ak」群組,並提供「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投資平臺網站,使徐淑芬誤以為抽中鉅量低於市價之股票,再告以需繳納一定保證金,致徐淑芬陷於錯誤,受渠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依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由如附表所示之車手出示前開工作證後,並在上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便將前述收款收據交由徐淑芬收執,用以表示「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收款後旋依指示,將收得詐款送至不詳指定交水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收取、移轉,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忠隆、葉采彤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被告李忠隆辯稱:伊出差來桃園,但無任何證明可提供。伊並無向告訴人徐淑芬面交收款,工作證上照片跟伊很像但並非伊等語;被告葉采彤則辯稱:工作證是伊沒錯,但伊沒印象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

,向受詐欺之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出示工作證、收據等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2人工作證照片、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忠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上網歷程紀錄、被告葉采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6號起訴書等各1份,及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李忠隆否認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然告訴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當庭指認之,且其上網歷程顯示案發時被告李忠隆與向告訴人收款之地址位置相當接近,又有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可參。審酌被告李忠隆住所在臺中市,亦自承與桃園市新屋區並無地緣關係,足徵被告李忠隆確有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無訛。此外,上開起訴書亦可見被告李忠隆使用「李明岳」為車手化名,核與本案犯行相同。至其首次偵訊時固以受不詳加工工具公司外派出差而前來桃園市新屋區為由置辯,惟即便給予數月期間尋找資料,再次傳訊仍無法就該公司之名稱、職務、工作證明、出差證明為任何釋明,可見上開辯詞僅屬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葉采彤於偵訊時前後更易、閃爍其詞,先曰忘記,再稱

未收到現金,又答無印象,可見僅屬單純否認。而其於上揭時、地收款之行為,已有前開事證可佐,足徵該等否認之詞僅屬卸責之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所犯前揭罪嫌,與「林語汐」、「國賓營業員」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之加重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2人在提示諸多客觀事證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李忠隆造成告訴人受有53萬2,000元之損害,被告葉采彤則造成告訴人35萬元之侵害,請求量處被告李忠隆2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葉采彤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偽造收據2張及協議書1張、未扣案工作證2張,皆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被告2人從事本案犯行之獲利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取款時交付與告訴人之文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忠隆 113年12月27日2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為「李明岳」 53萬2,000元 2 葉采彤 113年12月23日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為「葉采彤」 3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