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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SAU(中文名:黎氏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SA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LE THI SAU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至113年4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LE THI SAU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在返國前連同皮包一起遺失,並沒有將密碼與寫在卡片上或放在皮包,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被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於卷(見訴卷第38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鄧祺鈴、莊雯琇、劉孟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告訴人鄧祺鈴、莊雯琇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孟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40頁至第145頁、第13頁至第20頁),且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而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本案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已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及收取贓款,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來作為詐欺工具,當無可能去選擇隨時將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收款帳戶攸關於詐欺集團是否最終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將涉及詐欺成否關鍵因素置於如此不確定之境地。

三、實則,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詐欺正犯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況且,觀諸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縱被告自陳係使用個人生日作為本案帳戶之密碼,且其健保卡一併遺失之辯詞為真,然單就密碼是以生日之年、月、日或月、日、年之順序排列,組合已有不同,年份更有民國或西元之可能,即便拾得人同時拾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被告之健保卡,亦難於有限之次數內精準猜中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即為被告生日,及其密碼之數字排列組合及順序,並甘冒本案帳戶可能隨時遭掛失之風險而將之利用於詐欺犯罪。是本案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且從本案帳戶順利遭詐欺集團利用及詐欺款項均係於匯入後之短時間內即遭領出,更可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已藉由被告提供而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故得直接將利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四、另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帳戶內之餘額分別僅有20元(見偵卷第17頁),此亦與一般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財產損害之犯罪手法相符。

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堪信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合法入境我國,然被告入境後為本案犯行,已對我國治安及民眾財產法益造成風險與危害,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絲毫反省之意,既本院經判處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本身之價值甚微,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原物亦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款、轉帳之人,且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鄧祺鈴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為收二手衣物廣告,適告訴人鄧祺鈴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LULU」、「鑫爸」,佯稱推廣賣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鄧祺鈴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10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 5萬元 2 莊雯琇 113年4月1日 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NSTAGRAM刊登為收二手衣物廣告,適告訴人莊雯琇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LULU」、「鑫爸」,佯稱推廣賣產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莊雯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晚上6時17分許 3萬元 3 劉孟婷 113年4月10日 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小小店員廣告,適告訴人劉孟婷觀覽後,加入LINE暱稱「Megan」,佯稱購買全球商品得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劉孟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9分許 6萬元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