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MIL RALPH ANGELO ALET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AMIL RALPH ANGELO ALET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RAMIL RALPH ANGELO ALETA(中文姓名:阿洛,下稱阿洛)與SORINO JERICA MANJARES(中文姓名:婕里卡,下稱婕里卡,所涉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男女朋友。RAMIL RALPHANGELO ALETA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婕里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瓊、薛集強、陳姿云、陳榮豐、吳慧莉、周小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阿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4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證人婕里卡處收到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錢包於112年一起遺失,而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就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婕里卡所申設,且被告有自證人婕里卡處收
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證人婕里卡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3號卷【下稱偵卷】第37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113年10月25日、114年10月29日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7頁、第363至37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卷第31至34之7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陸續提領或轉匯而出,此觀交易明細即明,基上可認上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等身分,
故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詐欺集團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金融卡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當知之甚稔,是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且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其等更無必要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豈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應無將涉及詐欺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⒉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在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於1小時內遭人以ATM提領一空(見偵卷第41頁),匯款與提領間隔短暫、時間上甚為密接,倘非詐欺犯罪者有十足把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可充分控制本案帳戶,當不會要求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此外,參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匯入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72元,核與一般人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前,為避免帳戶內款項被人提領而遭受損失,多係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係經由被告告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於短暫的時間內,毫無猶豫且暢行無阻地提領款項。據此,被告應係於112年11月9日10時27分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至為明顯。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密碼更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是一般人理應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將密碼另外保管,以防止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惟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所為明顯悖於常情;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及偵訊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密碼為證人婕里卡之生日(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非難以記憶,應無特意另外書寫記憶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且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與常情不符。
⒋況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等物之
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有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以避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而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連同證件、錢包等物一起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40頁),則倘若被告前揭所稱係屬真實,被告理應於發現本案帳戶及上開證件資料等物遺失時,自不會放任不管,應會積極處理為是,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遺失之後我都沒有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77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竟未於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立即先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金融卡或逕向警局報案,此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行為反應相悖。
⒌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委無足採,其
有於112年11月9日10時27分間之某時,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並參酌其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其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智識短缺之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堪信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本案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及渠等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前案素行,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月收約28,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本次係應聘入境我國,目前仍可合法居留於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353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麗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之資訊,吸引告訴人陳麗瓊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造市帳戶」(網址:https://www.sfrgrsc.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 10時2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麗瓊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56-58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72-75頁) 112年11月9日 10時44分許 5萬元 2 薛集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6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貼文,吸引告訴人薛集強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軟體「DYT」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 10時07分許 1萬2,000元 ①告訴人薛集強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81-8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99-105頁) 3 陳姿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姿云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軟體「DYT」(網址:http://www.vgkfys.xyz/#/)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132-13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140-151頁) 4 陳榮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陳榮豐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開發使用之外資造市帳戶APP「DYT」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榮豐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167-17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199-213頁) 112年11月10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5 吳慧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慧莉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DYT」(網址:https://app.yijinngtw.com)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 13時4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慧莉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247-2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280-288頁) 6 周小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不詳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周小英點入,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DYT」股票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周小英於警詢中所述(113偵27363卷第296-2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7363卷第311-315頁) 112年11月14日 12時1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