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仕芳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入黃子修(另由本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仕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黃子修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陳仕芳則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將贓款上繳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仕芳、黃子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方清漢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方清漢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裕凱特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子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以「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祐宗」之名義,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載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祐宗」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林祐宗」之印章之收據,後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方清漢行使,並收取上開100萬元款項。黃子修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負責收水之陳仕芳,陳仕芳再上繳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黃子修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方清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仕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15年度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漢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659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第17至24頁、第131至1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48989號鑑定書1份、附表編號2之收據照片1份、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且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

編號1所示載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祐宗」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蓋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林祐宗」印文之收據後,復由同案被告黃子修偽造「林祐宗」之印章蓋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向同案被告黃子修收取面交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同案被告黃子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刑說明: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向黃子修收過錢,我也沒有經手過附表編號2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曾自白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故應無上開自白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查無犯罪所得、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均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子修用以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工作證及收據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子修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如無法沒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庸追徵價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印章不是我蓋的,是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等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林祐宗」印章沒收部分,另由本院於同案被告黃子修之案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經被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祐宗」工作證1張 2 113年11月15日「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