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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東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軒尼詩X.O威士忌壹盒、多力米一等壽司米貳包及環保背心袋(大)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葉日翔」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騎乘其母親林秋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平鎮店地下2樓停車場,見葉日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上鎖,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竊取葉日翔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明知未經葉日翔同意或授權,仍於112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在家樂福平鎮店,佯裝為持卡人葉日翔,持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購買軒尼詩X.O威士忌1盒、多力米一等壽司米2包及環保背心袋(大)1個(起訴書誤載為威士忌2瓶、米1包,並漏載環保背心袋(大)1個,應予更正),而消費新臺幣(下同)5,352元,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葉日翔」之署押1枚,以此偽造簽帳單1紙,並表彰為真正持卡人葉日翔消費之意,向家樂福平鎮店及發卡銀行提出而行使之,致家樂福平鎮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許東祥以此方式付款,因此詐得價值5,352元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葉日翔、家樂福平鎮店及發卡銀行管理本案信用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許東祥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第304至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3日是在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保全見習時不能離場,上班、下班都會簽到,於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至同日17時34分間在家樂福平鎮店為監視器攝得竊取、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人不是我,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葉日翔」之署押亦非我所為,筆跡與我完全不同,我沒有竊取或盜刷本案信用卡等語。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經本院勘驗卷附家樂福平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6頁、第209至225頁):

⒈檔案名稱:進家樂福停車場停機車.mp4

一名身穿黃灰色外套、下著短褲、拖鞋且頭戴黑色安全帽之人(下稱甲男)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機車停車場(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26秒許)。甲男將本案機車駛入畫面上方停車格,該停車格右方則停有黑色機車(下稱乙車)1輛(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33秒許)。甲男將本案機車停至機車停車格並熄燈,惟尚未下車,此時甲男伸出右手碰觸乙車座墊一下(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38秒至同日17時15分39秒間)。隨後甲男脫掉安全帽下車,可見甲男為平頭、戴眼鏡、未戴口罩,並走至乙車旁,以左手拿起乙車坐墊上之安全帽,再以右手將乙車坐墊打開,並在坐墊內一陣摸索後,將安全帽放回乙車坐墊上,同時取出一黑色物品,從甲男開啟到關閉乙車坐墊之時長約10秒(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40秒至同日17時16分18秒間)。甲男邊以雙手翻看取出之黑色物品,邊朝貼有「P」及機車圖樣之柱子後方前行(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16分19秒至同日17時17分10秒間),且未攜帶任何提袋走入賣場(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17分11秒至同日17時17分34秒間)。

⒉檔案名稱:酒區拿酒.mp4

甲男戴著口罩出現在擺放酒類之貨架前,可見甲男眉毛濃厚、肚子微凸、外套內著藍色衣服(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0分11秒許)。甲男隨後走至貼有「威士忌」標示之貨架前開始挑選商品(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0分18秒許),並將金紅色盒裝酒1盒自貨架上取下端詳後,接著將該盒裝商品盒蓋打開檢視(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1分24秒至同日17時21分50秒間),再朝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2分9秒至同日17時22分14秒間)。

⒊檔案名稱:米區拿米.mp4

甲男未戴眼鏡自畫面右方出現,左手抱著金紅色盒裝酒1盒、右手拿著米朝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4分1秒至同日17時24分10秒間)。

⒋檔案名稱:收銀線結帳.mp4

畫面由右至左共有收銀櫃檯3個,甲男未戴眼鏡自畫面左方出現,左手抱著金紅色盒裝酒1盒、右手拿著米至中間收銀櫃檯排隊等候結帳(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4分40秒至同日17時25分29秒間),接著改走至左側收銀櫃檯排隊等候結帳(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5分30秒至同日17時25分44秒間),又換至右側收銀櫃檯,並將金紅色盒裝酒1盒、米放置在結帳櫃檯上等候結帳(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5分45秒至同日17時27分46秒間),隨後走至收銀櫃檯末端等候結帳,此時可見甲男所著短褲之圖案為數個著迷彩服且頭戴鋼盔之士兵(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7分47秒至同日17時28分44秒間)。收銀員將金紅色盒裝酒1盒、米放置在收銀櫃檯角落,先幫他人結帳,甲男則於該收銀櫃檯旁繼續等候,過程中甲男打開一黑色長夾挑選卡片後放入外套口袋內,後有另一店員拿取金紅色盒裝酒1盒至該收銀櫃檯,收銀員即開始結帳,同時拿出一白色塑膠袋(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28分45秒至同日17時33分33秒間),並將白色塑膠袋1只交給甲男,甲男另掏出黑色長夾放在身前,於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4分27秒時,甲男有彎腰在收銀檯上以右手書寫之舉動,接著收銀員將相關結帳單據、卡片交還甲男,甲男將卡片放入黑色長夾後,即放回外套口袋,接著將金紅色盒裝酒1盒、米放入白色塑膠袋內(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3分34秒至同日17時35分14秒間),並彎腰整理白色塑膠袋內物品後朝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5分15秒至同日17時35分29秒間)。

⒌檔案名稱:下停車場騎車離開.mp4

甲男離開賣場後走至本案機車旁,並將白色塑膠袋放置在本案機車前方腳踏板上,隨後戴起眼鏡(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6分50秒至同日17時37分23秒間)。甲男左右張望後走至乙車後方,於將放置在乙車坐墊上之安全帽拿起時,失手將安全帽滑落在地,同時乙車坐墊遭甲男以右手迅速開啟,但無法看清甲男詳細舉動(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7分24秒至同日17時37分35秒間)。甲男撿起乙車安全帽並將安全帽放回乙車坐墊上(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7分36秒至同日17時37分41秒間)。甲男返回本案機車並戴上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7分42秒至同日17時38分20秒間)。

⒍檔案名稱:出家樂福停車場離開.mp4

甲男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停車場,可見本案機車前方腳踏板處放有裝滿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個(畫面時間112年11月3日17時38分55秒至同日17時39分15秒間)。

⒎綜觀上開家樂福平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家樂福

平鎮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及告訴人葉日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可見甲男係先在家樂福平鎮店地下停車場,從乙車車廂內竊取本案信用卡,接著於112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在家樂福平鎮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名,此有平鎮分公司購物清單及家樂福平鎮店玉山銀行簽帳單翻拍照片各1張(交易時間均為112年11月3日17時34分許,見偵字卷第46頁)可憑,足證甲男確為竊取本案信用卡並持之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及偽簽「葉日翔」署押之人無訛。

㈡佐以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11月6日21時6分至同日21時36分間

之警詢錄影光碟(檔案名稱:HPIM000000-000000F-0173.MOV),製作筆錄之警員於畫面時間112年11月6日21時48分58秒請被告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可見被告當日所著短褲之圖案亦為數個著迷彩服且頭戴鋼盔之士兵(見本院訴字卷第206頁、第211頁、第226頁),顯與甲男於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26秒至同日17時39分15秒間在家樂福平鎮店所著短褲之圖案相同,且被告為濃眉、肚子微凸之樣貌(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2頁),亦與甲男面貌、身形特徵相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衣服、褲子不會跟別人共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上開短褲圖案既非一般常見或時下流行者,足認甲男應為被告甚明。

㈢再者,經警員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甲男係騎

乘本案機車至家樂福平鎮店,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機車大部分是我在使用,是我母親林秋緞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機車有三分之二的時間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係騎乘本案機車(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案機車)1紙(見偵字卷第131頁)為憑,益徵於112年11月3日騎乘本案機車至家樂福平鎮店之人應為被告,足證甲男即為被告甚明。準此,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等節,應堪認定。

㈣另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

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使用竊盜」之所以有別於竊盜罪於竊取他人財物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乃因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二者事後雖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而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其內心之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之人的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之損害;或經他人使用後,原管領支配人無意繼續使用),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因行為人有歸還所竊之物,即逕予認定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經查,被告係自告訴人停放在家樂福平鎮店地下停車場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本案信用卡,其於拿出當下既不知悉該輛普通重型機車何時會駛離,或車廂何時會上鎖,自無從確保於其消費完畢後,該輛普通重型機車仍會停放在原處供其歸還本案信用卡,益徵被告於取走本案信用卡時,主觀上意欲使自己對於本案信用卡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被告於法律上既無任何權源得使用本案信用卡,又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衡諸常情,此非法使用目的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被告仍逕行取走本案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信用卡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被告縱然事後將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放回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然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反可推認被告此舉應係為隱瞞、避免其不法行為遭查獲,自不能謂被告於斯時並無以權利人自居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其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灼然。

三、至被告主張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係在合京保全上班等語,並提出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個人出勤記錄表(被告)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第315頁)為證。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確係任職在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

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可稽,又經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答覆本院:被告為機動保全,工作職務為代班公司休假保全之案場服務,於112年11月3日在智富城社區工作為見習晚班17時至21時,共4小時,有於案場執勤時數總表記載「見習夜班」,該日未至公司執行任何職務等語,並檢附於112年11月3日均記載簽到時間「17:00」、簽退時間「21:00」、時數「4」等字之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案場執勤時數總表、個人出勤記錄表(被告)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3日17時至同日21時在智富城社區尚無勤務,僅需見習。再觀諸上開個人出勤記錄表(被告),被告於該月上班時間均有於上班時間、休息時間、下班時間後方之簽名欄位簽名,惟於112年11月3日卻僅於下班時間之簽名欄位簽名,上班時間、休息時間後方簽名欄均無經被告簽署,則被告是否確有於112年11月3日17時許即至智富城社區見習,已非無疑。

㈡況騎乘機車從智富城社區前往家樂福平鎮店僅需約16至18分

鐘(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輔以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個人出勤記錄表均係由保全隨身攜帶或放在案場簽名,最後由幹部回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26秒抵達家樂福平鎮店(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第209頁、第213頁),則依智富城社區與家樂福平鎮店之距離,及簽到表係於結束後始由幹部回收等節,被告亦有充裕時間先於112年11月3日17時許至智富城社區簽到,再於112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至家樂福平鎮店為本案犯行,或得於犯案後再於同日21時前返回智富城社區簽到、簽退,是縱被告提出之112年11月個人出勤記錄表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有其於112年11月3日上班時間17時簽到之紀錄,仍無從憑此證明甲男與被告為不同之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四、至檢察官雖聲請就簽帳單上署押為筆跡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然本院已依卷內證據認定甲男即為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此部分聲請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葉日翔」署押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案於109年4月2日在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受安眠藥物副作用所影響,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被告於發生藥物不良反應卻未換藥屬自行招致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又另案於110年4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符合非特定憂鬱症診斷,無證據顯示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5頁);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本院:被告未曾反應有服藥導致精神狀況不佳或行為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頁),顯見被告雖確有罹患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165頁)、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300頁),然依被告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係受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受上開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雖曾提及其於案發期間有服用安眠藥物,然被告既可清楚陳述其於案發時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當日有見習勤務,且於案發期間實已知悉安眠藥物對其所生之副作用,及安眠藥物係為治療失眠所需,需依醫囑指示用量在睡前服用等情,難認被告確有於非睡眠時間,即本案案發時先行服用安眠藥物,自無從僅憑被告供稱有於案發時服用安眠藥物即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滿足一己私慾,使用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而獲取不法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竊盜、誣告、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保全、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與家樂福平鎮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葉日翔」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此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署押,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偽造署押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因本案獲有軒尼詩X.O威士忌1盒、多力米一等壽司米2包及環保背心袋(大)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信用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本案信用卡尚可掛失、停用,並經被告放回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告訴人剪卡(見偵字卷第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