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亦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陳亦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起訴(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624、12821號;下稱前案),由本院本股以115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為由,追加起訴本案;惟前案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乙節,有前案準備與審理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可憑,本案於115年5月4日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桃檢春致115偵20030字第115905949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章戳日期可考。本件既係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0030號
被 告 陳亦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德股)115年度訴字第974號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玲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致遠」、「林俊凱」、「陳俊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128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陳亦玲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陳亦玲依指示將上開國泰、台新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嗣陳亦玲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亦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使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尤嘉儀、陳幸誼、陳麗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亦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國泰、台新帳戶資料予他人,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上開國泰、台新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1單可賺取6,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國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亦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重論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上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624號、第128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德股)以115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尤嘉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尤嘉儀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貨櫃型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尤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4日下午1時1分、下午1時4分 5萬元 5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12月22日下午3時52分、下午3時55分 3萬5,215元 3萬5,215元 國泰帳戶 2 陳幸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幸誼佯稱:可依指示批發帶貨等語,致告訴人陳幸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8日下午5時42分、下午5時45分、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8分 1萬元 7,000元 1萬2,800元 國泰帳戶 3 陳麗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9日起,利用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麗尹佯稱:可依指示批發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陳麗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9日中午12時31分 、下午3時13分 2萬2,500元 3萬8,500元 國泰 帳戶 114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8分、同日下午1時、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2分、上午、10時3分、同年月16日下午7時4分、下午7時6分 10萬元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0萬元 4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