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4264號、115年度偵字第18361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1月至同年5月間借住友人A02位在桃園巿中壢區之住處(住址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2時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A02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SIM卡),復未經A02同意,取得A02之國民身分證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後,於114年1月24日2時1分許,擅自持前揭門號、證件及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以A02名義向全盈支付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支付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復接續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未經A02之同意,擅自以A02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向樂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炘公司)註冊申請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號,角色暱稱:「阿寶妳在哪啊」,下稱本案樂炘公司會員帳號)。
二、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20時42分前某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社團,以暱稱「Nie Nie」(下稱「Nie
Nie」)刊登內容為「誠徵Netflix共享家庭【方案】4K最高級會員(找額外成員4位)【價格】2000/人」之合租Netflix邀約廣告,適A06瀏覽上開廣告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Nie Nie」指示,分別於114年1月25日0時26分許、114年2月3日23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0元)至A08指定之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預付訂閱1年費用。A06匯款後發現Netflix帳號遭封鎖,且「Nie Nie」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三、A0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12時許,見A07在臉書刊登欲購買「CS GO網路遊戲」槍枝造型之發文,即以臉書暱稱「王思元」向A07佯稱願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虛擬寶物等語,致A07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於同年5月14日0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元至A08指定之樂炘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銀帳戶)。又A08於同日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c」傳送「我剛剛用全盈+PAY(後五碼05469),轉帳NT$9,000給你囉!」之訊息予樂炘公司負責人林建佑,表示向樂炘公司付款購買遊戲點數,經林建佑回復「收到款項的帳號不是這一個耶」、「你有更換?」,A08隨即回復「我用錯了嗎?」,並傳送A07寄發予A08之轉帳9,000元至本案華銀帳戶之截圖予林建佑,林建佑因而轉出117萬星幣之遊戲點數,儲值至A08指定之本案樂炘公司會員帳號。A08以此詐欺之手法,取得價值9,000元之財物利益。嗣A07未能取得約定之虛擬寶物,始悉受騙。
四、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贓款。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2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以暱稱「劉小語」刊登販售酸菜訊息,適A04瀏覽網頁後,欲購買酸菜,該詐欺集團成員向A04佯稱其未經實名認證,須申辦實名認證等語,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A04,指示A04操作匯款,並佯稱嗣後會退款等語,致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匯款4筆、無卡提款3筆,其中1筆於115年2月27日16時9分許,匯款2萬1,234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A04匯款後,A08即於同日16時13分、14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178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巿」,自本案台企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並將上開款項拿去某不詳之汽車旅館,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A04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將A08拘提到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供述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A08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其他罪名部分之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5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36號【下稱偵34636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二第68、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636卷第23至28、147、14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054號【下稱偵3054卷】第18至2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0號【下稱偵緝50卷】第95、97頁),並有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A0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就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交易對話紀錄截圖、樂炘公司會員申辦紀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與星幣交易紀錄、告訴人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2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4636卷第35至49頁,偵3054卷59至171頁,本院卷一第199至208、231至239、303至3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不曾以暱稱「Nie Nie」在臉書社團發文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A06因於臉書瀏覽「Nie Nie」所發布之上開邀約廣告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點匯款訂閱款項至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4636卷第63至65頁),並有臉書暱稱「Nie Nie」之頁面資料截圖、告訴人A06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6與「Nie Nie」之對話紀錄截圖、Netflix訂閱方案畫面截圖、臉書社團貼文在卷可稽(見偵34636卷第73至8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係被告於114年1月24日2時1分所
申辦,已認定如前,又告訴人A06係於同日20時42分許與「N
ie Nie」在臉書聯繫,「Nie Nie」則於翌(25)日0時16分告知告訴人A06將訂閱款項匯入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此有告訴人A06與「Nie Ni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4636卷第74至76頁),可見被告申辦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與「Nie Nie」告知告訴人A06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不到1日,時點緊密相連,是若被告非「Nie Nie」,則「NieNie」焉能於被告甫開戶之時,即精準掌握該帳戶帳號並用以指示告訴人A06匯款。再者,詐欺行為人為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提領支配,當無將款項匯入自己無法掌控之第三人帳戶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曾將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交給別人使用,都是自己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顯見被告即為「Nie Nie」本人。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三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69、84頁),核與證人林建佑、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3054卷第13至16、33至37頁),並有樂炘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7與「王思元」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A07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054卷39至46、53至56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且有上開事實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四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本院卷二第69、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264號【下稱偵14264卷】第157至162頁),並有115年3月11日、同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同年2月27日統一超商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之群組「無卡教授」成員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資料、基地台至汽車旅館之距離截圖、檢察官勘驗警詢密錄器影像之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9790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1911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115年刑管275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14264卷第13、61至149、173至178、235至241、265至269頁,本院卷一第195、327至33
1、3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就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相關處罰;又上開條文所載「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居住在告訴人A02家中期間,未經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A02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申辦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本案樂炘公司會員帳號,依前開說明,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上開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利其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30、294、349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持告訴人A02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申請本案全盈電子支付
帳戶及本案樂炘公司會員帳號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A02之本
案SIM卡,再持告訴人A02之國民身分證件、帳戶等資料去申辦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及本案樂炘公司會員帳號,侵害同一告訴人A02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㈣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雖提及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僅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4、295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段方式有所認知、參與,故難認被告有何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係持本案台企銀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
領同一告訴人A04遭詐騙匯入本案台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一至事實四所犯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事實二至四部分,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一部分,雖亦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為貪圖賺取快錢,便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並就事實一,審酌被告利用借住在告訴人A02家中之機會,竊取本案SIM卡,並未經同意,任意使用告訴人A02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並以告訴人A02之名義申辦本案全盈電子支付帳戶及本案樂炘公司會員帳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2、全盈支付公司、樂炘公司之權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不該,且造成檢警調查之困難,徒增檢警資源之浪費,所為應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承認犯行,偵查否認犯行,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二,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為本案詐欺犯行,向公眾散布不實詐欺訊息,導致告訴人A06受騙,且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三,審酌被告以「三方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A07,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及造成檢警調查之困難,其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四,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之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A04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就事實一至事實四均審酌被告有調解意願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情況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社群媒體抖音幫網紅接洽廣告,月收入30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平常1人居住、會幫1名未成年子女存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三之犯行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就事實一之犯行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就事實四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㈢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故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使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無卡教授」成員畫面、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4264卷第69至149頁),足認上開之物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本案SIM卡,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A02於偵查中稱:被告已將該SIM卡歸還等語(見偵34636卷第14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二、三,被告各詐欺所得4,000元及9,000元之財物利益,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四,已將提領之2萬1,000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
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A08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 A08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三 A08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四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PIXEL 10 PRO XL 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詳見本院115年刑管27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2 iPHONE 16 PRO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 1支 詳見本院115年刑管27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3 筆記型電腦 1臺 詳見本院115年刑管19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4 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詳見本院115年刑管19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一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