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KSAPHAKDEE TEERASAK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1386號、115年度偵字第14300號、115年度偵字第15580號),裁定如下:
主 文RAKSAPHAKDEE TEERASAK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RAKSAPHAKDEE TEERASAK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重大,且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親友,係為為本案行為而來臺,又本案被害人人數達10多人,詐騙款項達5、60萬元,提領期間自115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我國並無任何社會或經濟等聯繫因素,權衡本案追訴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認有羈押必要,爰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罪嫌依然重大。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本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係為為本案犯行而來我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其等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詠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