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翔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俊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東豈」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東豈」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4時15分前不詳時日,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桃園龜山香(彩虹圖案)(飲料圖案)大量現貨供應商」,張貼載有「(彩虹圖案)香(飲料圖案)大量供應 桃園龜山自取第一次配合沒有外送 現場處理沒有再跟你外面吃壞2486匯款什麼洨的鼻的 一律現金處理 效率 你要裝備我要現金」等語之貼文,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察覺有異,喬裝為買家與其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香煙1包,並相約於114年12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李東豈」再將上開資訊轉告蔡俊翔,由蔡俊翔接手與喬裝員警間之聯繫事宜及至上址完成面交等任務。嗣蔡俊翔於上開時間,攜帶前述毒品前往前揭地點欲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惟在即將完成交易之際,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俊翔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下述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6、103至107頁;本院卷第51、104頁),且有被告與「李東豈」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被告供稱李東豈停放汽車之社區及停車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37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114年12月12日之職務報告及對話譯文一覽表(見偵卷第45至56頁)、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照片(見偵卷第57至73頁),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與「李東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遭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⑶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7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747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與「李東豈」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⒋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均無執行之必要,然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為法所不許,進而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惕勵自新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檢出含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喬裝員警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彩虹菸1包 A1-A15共15根彩虹菸,總毛重為19.56公克,抽樣其中A3、A4鑑驗,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2支。淨重2.6320公克,取樣0.0303公克,餘重2.601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見115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165頁) 2 毒品咖啡包10包 橘色粉末10袋。實秤毛重47.1340公克(含10袋2標籤1膠帶),淨重34.9750公克,取樣0.4514公克,餘重34.52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5%,純質淨重1.224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之毒品鑑定書(見115年度偵字第3037號卷第161至163頁) 3 IPHONE 13手機1支 無 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