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NOTHAN MURTHY(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INOTHAN MURTHY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VINOTHAN MURTHY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aiwan happy😁」(即綽號「Ken」)之人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VINOTHAN MURTHY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將愷他命夾藏於鞋底之方式,非法將愷他命自馬來西亞運輸來臺,並談妥由「Ken」預先給付VINOTHANMURTHY新臺幣4,000元作為入境我國後之零用金,再於事成後提供馬幣4,000元後酬。謀議既定,VINOTHAN MURTHY遂於115年3月10日前往位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附近之Kingston飯店,由「Ken」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飯店內,交付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之運動鞋1雙及新臺幣4,000元予VINOTHAN MURTHY,再由VINOTHAN MURTHY穿著前揭藏有愷他命之鞋子,搭乘峇迪航空編號OD-882號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出境,而於同年月11日12時40分許入境我國。嗣VINOTHAN MURTHY在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VINOTHAN MURTHY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75至77、95至99、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8、88頁),且有被告之護照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1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3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834號函(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Ken」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55至5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至62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又運輸行為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收貨完成止皆包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已運抵我國
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Ken」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運輸毒品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無前科之品行、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重罪,情節嚴重,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Ken」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運動鞋1雙,則為被告用以將上述毒品運輸入臺之工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Ken」預先給付予被告之零用金,而屬運毒報酬乙情,既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備註 1 結晶檢品2包 送驗結晶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95.91公克(驗餘淨重995.38公克),空包裝總重21.80公克,純度81.87%,純質淨重815.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1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5頁) 2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3 運動鞋1雙 4 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