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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屹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被 告 張維勝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被 告 SET PAU YIN(中文名:薛堡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NG KOK SIANG(中文名:黃國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67、14283、1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屹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張維勝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SET PAU YIN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 KOK SIANG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屹誠、張維勝、SET PAU YIN、NG KOK SIANG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Hill C」、「Zayn NG」、「小藍Blue」、「小貓咪」、「Jacky」之運毒集團(下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屹誠、張維勝於民國115年1月27日22時58分許,搭乘亞洲航空D7379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陳屹誠、張維勝抵達吉隆坡之後,由陳屹誠透過「小藍Blue」與「Jacky」取得聯繫後自「Jacky」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旋即由陳屹誠、張維勝及「Hill

C」在Smile Hotel Balakong Kajang飯店(中文譯名:巴拉孔加影微笑酒店,下稱巴拉孔酒店)內,將愷他命外包裝開啟後分裝至3雙球鞋中,再由張維勝、SET PAU YIN、NG KOK SIANG分別穿著夾藏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之球鞋,於同年月29日21時30分許自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亞洲航空D7378號班機來臺,陳屹誠則搭乘同一班機,於一旁監控運輸過程,而抵達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愷他命進入我國境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經查,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3、242、2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283卷第313頁,偵8067卷第427、433、442頁,本院卷第283、331、417、45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1月29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579、1150100580、1150100602號函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入出境資料查詢、數位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鑑識報告、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相簿內影片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15年2月5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2420號鑑定書及結文、115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2510號鑑定書及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9日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5月26日函、115年6月4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4人與「Hill C」、「Zayn NG」、「小藍Blue」、「小貓咪」、「Jack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張維勝、SET PAU YIN、NG KOK SIANG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屹誠雖於偵查中未承認「共同運輸」,僅承認「幫助運輸」犯行(見偵14283卷第313頁),然被告陳屹誠已就其知悉本案被告4人前往吉隆坡目的係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巴拉孔酒店分裝毒品時被告陳屹誠亦在場,並與同案被告3人搭乘同班飛機抵臺等與運輸有關之主要犯罪事實部分陳明在卷,依上說明,應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要件,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張維勝、SET PAU YIN、NG KOK SIANG於犯後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屹誠,且就本案經過坦白陳述,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8067卷第18至28、90至97、165至1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偵8067卷第63至65、135至137、201至203頁),因而使檢、警得以查獲同案被告陳屹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5月2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198頁),足認檢警機關確因被告張維勝、SET PAU YIN、NG KOK SIANG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其等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有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屹誠雖供稱毒品來源為「Jacky」,惟未能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5月26日函在卷可參(同上卷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3.至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我國法律所嚴禁,此廣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成年人,思慮成熟而明知上情,竟仍參與本案運輸進口愷他命之犯行,增加毒品氾濫流通危險,且本案被告張維勝、SET PAU YIN、NG KOK SIANG運輸之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重達958.07公克、976.99公克、979.89公克,數量非少,如該等愷他命流通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即令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其等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不容輕縱。另被告張維勝、SET PAU YIN、N

G KOK SIANG犯行均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被告陳屹誠則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4人本案具體一切犯罪情狀,認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近3公斤,若未遭查獲而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一定程度之危害,並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4人明知此節,仍與其他共犯謀議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至我國,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本案毒品遭查獲未造成更進一步之危害,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科刑資料(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215至219、459頁)、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部分:被告張維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張維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張維勝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維勝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七)末查被告SET PAU YIN、NG KOK SIANG均係馬來西亞籍外籍人士,其等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SET PAU YIN、NG KOK SIANG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SET PAU YIN、NG KOK SIANG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卷證出處欄),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12、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維勝、SET PAU YIN、NG KOK SIANG所有,業據其等自陳在卷,且分別供其等用以運輸本案毒品之用或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屹誠所有,且均有鞋底遭挖空之情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5年6月4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1、302頁),雖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之用,惟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運輸、持有以及交付,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分別係共犯「小藍Blue」交付被告SET PAU YIN、NG KOK SIANG本案之旅費,業據其等供陳在卷(偵8067卷第90、91、165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屹誠、張維勝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卷證出處欄),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應由檢察官或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所有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驗餘淨重:958.07公克 純質淨重:787.82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22%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2510號鑑定書(偵19971卷第19至22頁) 張維勝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驗餘淨重:976.99公克 純質淨重:819.68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89% 同上 SET PAU YIN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驗餘淨重:979.89公克 純質淨重:818.59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52% 同上 NG KOK SIANG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S25 FE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陳屹誠 2 白色球鞋1雙 未有鞋底挖空情形 所有人:陳屹誠 3 黑色球鞋1隻 有鞋底挖空情形 所有人:陳屹誠 4 黑色球鞋1雙(小) 有鞋底挖空情形 所有人:陳屹誠 5 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3顆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驗餘淨重:3.1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1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62至164頁】) 所有人:陳屹誠 6 K盤 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同上) 所有人:陳屹誠 7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張維勝 8 NIKE白色球鞋1雙 所有人:張維勝 9 XIAOMI REDMI 1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SET PAU YIN 10 NIKE球鞋1雙 所有人:SET PAU YIN 11 新臺幣2000元 所有人:SET PAU YIN 12 OPPO A3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所有人:NG KOK SIANG 13 NIKE球鞋1雙 所有人:NG KOK SIANG 14 新臺幣2000元 所有人:NG KOK SIANG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