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蔆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采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李采蔆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共犯聯繫,且本案尚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而有勾串其他共犯之可能,另被告本案並非首次收款,且被告自陳其3天內就收受8次款項,顯有於短時間內數次相同犯行之情,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應自115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被告自115年5月8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