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蔆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LY」、「皓然」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2月底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麗」、「林美佳」、「拾e口袋客服專線」、群組名稱「小麗平衡之道共學社」等與A03聯繫,佯稱可下載拾e口袋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5年2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口萊爾富超商八德好市佳門市門口旁橋下活動中心後方等待面交。A04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1紙,復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A03,且足生損害於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梁奕裕,並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本案工作證、收取款項10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車馬費。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3頁至31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739號卷(下稱偵卷)第243頁至245頁;訴字卷第203頁、204頁、318頁】,且經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至37頁、39頁至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4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66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個人頁面擷圖、詐騙APP擷圖、本案工作證之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存摺影本、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影本(偵卷第67頁至68頁、71頁、72頁、74頁至93頁、第9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頁至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偵卷第247頁至2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5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收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LILY」、「皓然」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再行轉交詐欺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與「LILY」、「皓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尚有與「LILY」、「皓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工遂行本案犯罪,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已達3人,且係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組織,參酌首揭規定,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LILY」、「皓然」等人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顯見被告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且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堪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是不論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上載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成立,故被告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之行為,為其嗣後所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處斷。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角色,而與「LILY」、「皓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LILY」、「皓然」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處斷,已論述如前,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詳後述),難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7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等情,亦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97頁、198頁)為證,足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4月17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金額,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⒋刑法第62條前段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其於115年3月26日為警逮捕前,即於115年2月26日向警察機關供出其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車手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8月14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19478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另案115年2月26日警詢筆錄(訴字卷第273頁至292頁)為證,然細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固有提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對於其於115年2月24日11時55分許,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向本案之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等節均隻字未提,實難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已於未遭發覺前即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無可採。至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可認其業於115年2月26日即向警察機關供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處斷,已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無從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而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1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197頁、198頁)為證,且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本案所受騙之金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經濟勉持,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然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亦非豐厚,是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之用以向告訴人交付而行使之本案收據,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均仍應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收據雖載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惟本案收據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則其上所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亦同為沒收效力所及,即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僅有拿到車馬費3,000元等語(訴字卷第318頁、319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3,000元。而該3,000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外,其於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亦為被告本案犯行中,用以向告訴人
行使所用之物,而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亦已認定如前,是依前揭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之,惟考量本案工作證未據扣案,且依現行科技水準,任何人均得以輕易製作,造價低廉,衡情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