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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銳庭(香港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60號、第2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銳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歐銳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帳號為「+000 0000 0000」,暱稱「債主」之人(下稱債主),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歐銳庭與債主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5年3月1日,由債主指示歐銳庭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AMG_66088」,暱稱「順風」之人,收取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948.47公克,驗餘淨重947.51公克,純度83.54%,純質淨重792.35公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後,再由歐銳庭將上開包裹運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藏放。歐銳庭因此獲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報酬港幣1萬元。

㈡歐銳庭與債主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歐銳庭於115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在我國聯絡電話及上開居留地址告知債主,復由債主自德國某處,以「Magdenic Gmhb」為寄件人,快遞貨物將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合計淨重29,920.07公克,驗餘淨重29,

919.06公克,純度79.67%,純質淨重23,837.32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5箱運輸至我國。嗣上開包裹於115年3月8日運抵我國,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含上揭毒品,經取樣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確定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仍將上開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通知歐銳庭領貨,嗣歐銳庭於115年3月11日10時5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領取上開包裹,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歐銳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60卷第108頁、訴卷第8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3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150100514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包裹簽收單、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260卷第21至97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雖辯稱本案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實屬同1次運輸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1罪云云,然查,被告分於警詢、偵訊時供稱:3月1日那次,我是搭火車去臺中火車站,拿給我毒品的人是臺灣人叫「順風」,我收到時已經分裝好1袋約500公克(共2袋),所以我之後不用再加以分裝成500公克1袋了,這次「債主」有給我報酬,「債主」要我等他通知在臺灣的下手來取貨;另一次我是直接提供我的住處地址給「債主」, 「債主」安排「Magdeni

c Gmhb」為寄件人,我收到貨以後要用「債主」買的分裝袋、電子秤、封口機分裝成500公克1袋,因為這次沒有收貨成功所以沒有拿到報酬,我不知道這2次的交付毒品對象是誰等語在卷(見偵14260卷第11至19、106至108頁),足認本案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運輸日期、運輸方式、寄件人姓名、包裝之重量、報酬計算方式等節,均不相同,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該2次運輸毒品之犯行屬同一行為之相關佐證,實難以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與「債主」、「順風」及運毒集團成

員間;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債主」、「Magdenic Gmhb」及運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仿,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且犯罪時間分別為115年3月1日及115年3月8日前不詳時點,時間上亦屬接近,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透過各罪顯示之被告人格面尚無不同,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不宜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等內部界限之要求,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㈧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有其護照在卷可考(見偵14260卷第99頁),依上揭說明可知,被告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則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運輸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愷他命,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用以分裝毒品之工具,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14260卷第16頁),核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港幣10,000元為「債主」給予之報酬(見訴卷第2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貳包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17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948.47公克,驗餘淨重947.51公克,純度83.54%,純質淨重792.35公克。(見偵14260卷第176頁) 2 愷他命貳拾包 法務部調查局115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52300416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920.07公克,驗餘淨重29,919.06公克,純度79.67%,純質淨重23,837.32公克。(見偵14260卷第171頁) 3 iPhone品牌型號11之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 三五四○○一一○六九二九六六四號 門號:○九○○六四九○四三號 4 電子秤壹臺 5 封口機壹臺 6 分裝工具(奇異筆、美工刀、打火機各壹只) 7 分裝袋壹份 8 港幣壹萬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