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銳庭(香港地區人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60號、第2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銳庭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歐銳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8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5年6月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本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另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