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79號
115年度聲字第1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文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聲 請 人 石俐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文靖自民國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魏文靖之母石俐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附件撤銷禁止接見通信聲請狀。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暨授受物件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母,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聲請撤銷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裁定,於法應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15年度訴字第1579號案件繫屬本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運輸之數量甚鉅,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15年5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供稱:
希望給予新臺幣7萬元具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辯護人則稱: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如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又係出境至泰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我國,涉及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再參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堪信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諭知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案雖已於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1日宣判,然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考量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21日宣判,業如
前述,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有理由,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被告羈押之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