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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珮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珮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之「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珮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珮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5-108頁、本院卷第34頁),亦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5-108頁、本院卷第34頁),亦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收水款項之金額(60萬)、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OMEGA平台」之「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車馬費2,000元,我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亦於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11號被 告 翁珮珊

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徐子評律師林士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珊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敬嚴」、「葉一芳」、「明杰」、「Guo-Hao Bai」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344號案件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翁珮珊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詐款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翁珮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待陳欣語點擊廣告後,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瑀茜,秘書」、「達總」,向陳欣語訛稱可以透過渠等創設之投資交易平臺網站「OMEGA」(網址:https://www.somegasupsupp.ut.com/)以面交現金方式入金投資機械手臂云云,致陳欣語陷於錯誤,受渠等指示於114年1月6日14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依「葉一芳」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一芳」所提供之偽造「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搭乘營業用小客車佯裝為「OMEGA投資平台經辦員」前來之翁珮珊會面,陳欣語到場後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翁珮珊,翁珮珊即將前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交予陳欣語收執,用以表示「OMEGA平台」之經辦人員翁珮珊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OMEGA平台」。翁珮珊再依「敬嚴」指示,攜款至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一路停車場內,將該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陳欣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欣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珮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本案告訴人陳欣語指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陳欣語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各1份、偽造「OMEGA平台」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誤信「黃勤」等投資獲利進程不疑有他,愈陷愈深,終至告訴人本案受有高達60萬元之損害,所為值得嚴懲;姑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一切之犯後態度,及家中尚有長輩、幼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為當。

四、扣案之「OMEGA平台」之「現金加值收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自承並無犯罪所得,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收有報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7